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3民初2190号
原告:***,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铮铮,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恒东,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1501、1502、1601、1701、1702、1801、1802室,626号101、201室。
负责人:王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铮铮,被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恒东、周斌,被告人保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交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3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496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1177元;2.判决人保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4日8时58分,***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L1××××大型客车在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大街路口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被送往舟山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1-3前、后侧肋骨骨折,左侧第4-9及右侧第1-3前肋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经住院治疗,***伤势有所好转。***的医疗费均由公交公司支付。2020年7月31日,***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经鉴定,***肋骨损伤致残程度九级、锁骨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误工期为150天。***受伤前在浙江舟山昌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为公司职员烧饭做菜,月工资3500元,休养期间共产生误工费17500元。***为此诉至法院。
人保舟山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浙L1××××大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公交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舟山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免赔20%;三、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248.60元。
***辩称,***系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公交公司予以处理。
公交公司辩称,所涉赔偿费用由人保舟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公交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对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4日8时58分,***驾驶浙L1××××号大型客车沿本市普陀区东海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渔市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20日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因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178.10元,均由公交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6日请护工护理,共计支出护理费390元,其余时间由家属护理。后***委托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舟瑞金所[2020]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于2020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1-9及右侧第1-3肋骨骨折(共计12根,后期未遗留畸形愈合),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经住院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评定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60天,误工期限15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
浙L1××××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3日0时至2020年6月12日24时。***为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人保舟山公司与公交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双方对于***的误工情况有异议,***为此提交了浙江舟山昌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单位职工***于2020年1月4日上午发生车祸,自2020年1月4日休息至今,原工资3500元/月)和浙江舟山昌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敏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在事故前从事烧饭工作的事实,但因***未能提交具体的工资发放记录等,就其误工损失本院将结合其年龄、工作内容等予以综合认定,就误工期限,虽然三被告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就误工期限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案涉事故车辆浙L1××××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舟山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舟山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系受公交公司雇佣从事驾驶车辆的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住院和门诊共产生医疗费20178.1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人保舟山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800元。3.营养费。三被告对***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需要护理的期限为60天,结合***护理的实际情况及伤势等,本院酌情认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65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需休息150天,结合***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工作内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9000元。6.交通费。结合***的门诊治疗情况及伤情等,本院酌情认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的年龄,本院认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131733.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支出鉴定费1900元系为确定其具体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非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之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范围,不列入保险理赔范围。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183411.5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由人保舟山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49209.2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14202.3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公交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209.20元;
三、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4202.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支付了赔偿款20178.1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向原告***支付163233.40元,向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97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青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庄嘉超
代书记员 夏思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