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1377号
原告:***
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天大道528号。
法定代表人:方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霖,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力、王海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623.96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49123.9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乘坐由鸭蛋山开往临城的31路公交车,在××道××东站上车,原告上车后还未站稳,车即启动,由于惯性作用,原告身体与车厢内扶手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至舟山骨伤医院,经诊断为骶椎骨骨折和软组织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并按医嘱休养三个月不定期门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续费用,但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
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866.61元和护理费50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2.护理费13500元,不认可;3.误工费19200元,不认可;4.营养费14400元,不认可;5.伙食费1400元,住院时间实际共27天,认可住院伙食费13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的31路公交车,在××道××东站上车,原告上车后还未站稳,车即启动,由于惯性作用,原告身体与车厢内扶手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至舟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又几次门诊治疗。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866.61元和护理费5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三期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于2019年12月26日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致骶5椎体骨折;经住院及门诊保守治疗(住院27天);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均30天、误工期限9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乘用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营运的车辆内受伤,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9490.57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30天,按50元/天计算,计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27天,按50元/天计算,计135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040元,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150元/天计算,计450元,合计549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9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本院考虑原告已退休的实际情况,酌情按130元/天计算,计11700元;以上合计损失29530.57元。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3906.61元,尚需赔偿原告15623.96元。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由原告自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623.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