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850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轮,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5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定沈路620号15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轮、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法庭进行调解,受理案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2270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医疗费及头盔损失的诉请,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变更为19年,总损失金额变更为176425.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12时52分,**轮驾驶×××号大型汽车在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与***路北口时,与由***绿灯直行***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头盔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轮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舟山广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主要伤势为***韧带损伤、***关节半脱位、头部损伤、左侧肩部及臀部挫伤等。原告经治疗后,自行委托***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住院时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2500元(6500元/月×5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25.3元(68487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前鉴定费2600元。**轮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轮系本被告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89.97元、护理费13380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其他费用13000元,合计114819.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要求在商业险内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医疗票据中的不合理金额3177.2元及非医保费用7415.74;营养费,认可营养期限60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年限认可19年,标准应适用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60302元/年)计算;鉴定费,对原告因鉴定支出2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事实、原告伤残情况、×××号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情况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垫付票据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因故致***关节半脱位、***韧带部分断裂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致残程度为致残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提供门诊票据两张拟证明其因鉴定产生相应医疗费用,其中金额为576元的票据系因磁共振扫描支出,确系因鉴定支出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296.78元的票据系原告购买治疗风湿及关节炎类药物支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二次鉴定费用合计2136元。 再查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确认该项为87589.9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不合理费用,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不作具体审核。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122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尚属合理,可予确认。该项为12200元。 3.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原告主张该项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实际营养需要,酌情确定每天70元。该项为4200元。 4.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舟山市新城**装饰经营部员工,月收入15000元,但未提供工资发放单、工资单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相关主张不成立。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95%计算,为27027.37元(69228元/年÷365天/年×150天×95%)。 5.护理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了护理费证明及护理人员收条,拟证明其为原告实际垫付护理费129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标准符合本地护理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为129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就诊次数,结合原告就诊距离,酌情确认该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该项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确认该项为114573.8元(60302元/年×19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认该项为5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由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垫付电动自行车损失850元且经保险公司定损,可予确认。 10.诉前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267441.1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027.37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850元,以上合计178851.17元。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695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4200元,以上合计85989.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68791.98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643.15元。剩余损失17197.99元、诉前鉴定费2600元,合计19797.99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共垫付各项费用114819.97元,扣除应赔偿费用后,**95021.9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该款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关于二次鉴定及相关费用2136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与原告鉴定前主张一致,确认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47643.15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轮、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643.15元(其中95021.98元支付给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舟山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及相关费用2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