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7民初618号
原告:木某,女,2001年7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现住新疆乌什县。
法定监护人:亚某(系原告木某的父亲),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提·亚森,新疆扎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乌什县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新疆乌什县热斯太街**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沙拉木·阿不力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尔旦·库尔班,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系乌什县第一中学教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仁阿依·艾麦提,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理赔员,特别授权。
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辅道***号。
法定代表人:白超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胜龙,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
负责人:孙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艾尼·艾麦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县支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木某与被告乌什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县一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亚某、诉讼代理人艾海提·亚森、被告县一中诉讼代理人麦尔旦·库尔班、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西仁阿依·艾麦提、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诉讼代理人龚胜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阿不都艾尼·艾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727.99元、护理费10624.2元(60天×177.07元/天)、营养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170780.58元(28463.43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合计215732.7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000元、伤残保险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9月起在被告县一中就读,并在校住宿期间统一上下晚自习。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下晚自习后从学校出来沿振兴路由南向北回对面500米远的宿舍,当走到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承建的燕泉河工程(亚瓦格渠改造工程)的振兴桥时,桥上的限高架掉落下来将原告砸伤。事故后,原告在乌什县医院、第一师医院、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县一中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后,我因伤休学在家至今未能复学,精神受到沉重打击,而几被告却互相推诿责任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县一中辩称,学校规定学生每天晚上统一上下晚自习,因为学生宿舍在校园外,每天晚自习结束后,学校安排四名教师带队将学生送回宿舍。本案事故发生时教师在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校方已经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学校没有任何责任,故校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县一中在我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属实。如果学校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则我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被施工中的限高架砸伤,属于意外事故,我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即十级3000元、九级6000元、八级9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
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辩称,原告被我公司工地的限高架砸伤情况属实,对此事故我们深表遗憾。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被砸伤后,我们及时向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报案,其承诺按照保险条款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辩称,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作为工程施工方,对该事故的发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被告县一中就不承担责任了吗?学生教室到宿舍距离500米,中间有老师维持秩序,限高架不会自己掉下来,不排除人为因素,所以应当查明限高架掉下来的原因,故被告县一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是工程质量问题,应由安监局出具工程事故责任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乌什县第一中学生证、2016年内地新疆高中班考生基本信息确认单,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起在县国庆中学上学并在县城居住。对该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14日23时12分,执勤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工地限高架倒塌及时到达现场抢救砸伤的学生情况。对该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乌什县人民医院、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第一师医院、新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检查费、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11727.99元。对该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新疆振兴鉴定所新振兴[2017]法临鉴字第0499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费30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对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将另行提起起诉。对该证据,被告均认可,但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证明保险公司承诺发生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元。对该证据,被告县一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认可,但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认为保险金是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县一中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证明如果校方有责任,应由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进行赔付。对该证据,被告县一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0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该证据,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的基本信息、业务经营范围等情况。对该证据,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总计121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被告县一中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部分发票是餐票而不是交通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提交《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保单及附件。对该证据,原告、被告县一中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提交《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件《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条款》。对该证据,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木某自2015年9月起在被告县一中就读,在校住宿期间根据学校管理统一上下晚自习,晚自习时间自21点至23点。2016年12月14日23时13分左右,原告和其他同学下晚自习后在四名老师的护送下从学校出来沿振兴路由南向北回对面500米远的宿舍,当走到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承建的燕泉河工程(亚瓦格渠改造工程)的振兴桥时,桥上的限高架掉落下来将原告砸伤,附近执勤民警巡逻发现后迅速报警并将原告从限高架下救出,随后老师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事故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22日以”外伤全身多处挫伤”在乌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051.53元;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3日以”胸椎5-9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34.2元;于2017年3月9日至3月18日以”胸部损伤、胸6-8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071.05元;于2017年5月2日至5月8日以”胸7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071.21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木某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新振兴[2017]法临鉴字第0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9月1日,原告木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一年期《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医疗费保险金6000元,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项目最高保险金额30000元的30%(八级伤残)给予9000元伤残保险金。被告县一中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及《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依照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桥梁限高架。原告因遭受突发事故被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施工工地的桥梁限高架倒塌砸伤,属于意外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应当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工地桥梁限高架倒塌砸伤本案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作为工地管理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称校园方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校方有过错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应当在《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木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7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天×35元/天);因医嘱无加强营,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0623元(60天×177.05元/天);八级伤残赔偿金170780.58元(28463.43元/年×20年×30%);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62.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因侵害人的过错,导致年仅16岁花季女孩的原告被砸伤致胸椎骨折瘫痪在床、休学在家,其身心均遭受巨大创伤,故本院对精神损失费7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05243.77元。虽然第三者责任险和个人购买的意外险中的意外医疗险,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付是按补偿原则即赔付总额不超过医疗费用发票总金额,其余各个险种的赔付是各赔各的互不冲突的,但是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故保险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及意外医疗保险。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八级伤残保险金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623元、八级伤残赔偿金170780.58元、交通费1062.2元,合计195243.77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合计1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木某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八级伤残保险金9000元,合计15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木某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合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木某各项损失195243.77元。
四、驳回原告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延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