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2民初9409号
原告:台州富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渡头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307437952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万佳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706254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台州富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富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富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4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双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单价为191840元(后被告要求报价单中的粗格栅和细格栅由其自行生产,故总价减少3300元,实际总货款为18854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货款30%,设备送到现场付30%,设备安装调试后付30%,另10%为质保金并经招标人根据设计要求检验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最迟不超过2017年年底)。如工程款支付逾期未付款的每天加收总货款1%的滞纳金,以及承担乙方为收取该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了57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调试了该污水处理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直到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了第二期58104元货款,此后被告让原告开具了剩余的73436元发票,被告答应在2018年5月底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设备报价清单一览表、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台州富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经催讨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4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富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4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富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已减半),由浙江华豫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