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26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畅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丰球集团(淮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05号丰球**湖庄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9861748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实习),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丰球集团(淮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丰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丰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8849.84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一建公司和丰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丰球公司是丰球**湖庄园D组团(璟园)106号楼(***)建设单位,其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施工,一建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一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与原告系亲戚,经其介绍,原告与***口头商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定额据实结算。之后,**将施工图电子版发送给原告,***让原告按图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水电劳务由**完成,消防劳务由于成华完成,水电管线、电箱、灯具等材料由原告采购。经***授权,一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但至今未与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介绍相识,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水电和消防安装工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结算方式,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一份报价书,故应按该报价书计价方式核定工程造价。其次、一建公司与丰球公司合同总价由1340万元调整为1165万元,下浮13.1%,本案工程造价亦应相应下浮。第三、如按定额方式计价,人工材料费不应取中值,造价中不应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规费、税金等。第四、签证单系丰球公司直接出具给原告,我方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向丰球公司主张,故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支付。第五、原告于2019年9月退场,现场部分消防器材生产日期在此之后,该部分不是原告施工,不应计取。 被告一建公司未答辩。 被告丰球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一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15日,丰球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包丰球**湖庄园106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总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340万元。工期为180天,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一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9月26日,土建及安装工程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5月19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一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向一建公司出具了发票。 2021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一建公司、丰球公司主张工程款。该案经审理后判决,判决现已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丰球公司已向一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2020年6月13日,丰球公司(甲方)与开发区一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承包工程范围扣除了地砖、地板、吊顶等二次装饰工程项目,相应的合同包干价亦调减为1165万元。***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3、***与一建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2021)苏081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一、工程造价问题。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和工程签证单,结合现场查勘状况确定。对于价格,因没有书面合同,分别根据定额方式和***提供的投标报价书方式计算。2022年6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图纸内容项目(1)按定额方式计价为1136274.14元;(2)按报价书计价为1110335.86元。2、签证项目,造价为33103.61元。3、管沟土方5933.71元,双方均主张由其完成,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项费用存在争议。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0元。经质证,原告主张按定额计取价款,并加上签证费用和管沟土方费用。 被告***表示:1、图纸内容项目应按报价书计价,并提供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丰球***安装工程报价书,被告认可报价书计价方式。同时,因现场安全文明措施由被告***完成,故安全文明施工费16970.48元不应计取。 如按定额计算,应当扣除下列费用:(1)企业管理费是施工企业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所发生的各项经营管理费用。包括工作人员工资、生产工人辅助工资、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预算编制、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现场照明等。原告不是单位,没有上述投入,不应计取。(2)临时设施费是进场施工前需要完成的道路、水电、工人食宿、临时围挡费用,该部分已由被告完成。另外,安全文措施也是被告完成,规费是被告交纳,不应计取。对此,被告提供一份参保证明、工伤保险费发票、商品砼结算单、五金机电办公用品收据、***和***零工结算单等,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工伤保险费、完成了道路硬化、采购办公用品、电器设施及施工费用等。经质证,原告表示水电消防施工的临时用电是我方接通,临时用房、道路、围挡、安全指示牌不是我做的。其次、双方没有约定扣除。第三、***自身转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要求总包单位扣除,如要求原告扣除,显失公平。 2、签证费用不认可,设计变更及施工签证单没有被告***签字,***向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一案中原告未提供该签证资料,也未主张该部分费用。经查,设计变更单有设计院签单确认,签证单加盖有一建公司资料专用章。对此,原告认可没有提供签证资料。 3、管沟土方由被告***完成,不应计取。 二、被告主张扣减费用如下:(1)被告提供一张转账记录、一份屋面排水开孔数量结算单,证明为原告垫付打孔费用900元。(2)被告提供一张微信转账凭证,证明**支付给原告3000元。(3)被告提供一张电线电缆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材料款79000元。(4)、原告于工程主体验收结束后即2019年9月26日退场,而现场部分设备生产日期在2019年10月以后,不应认定为原告施工,应当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1、3项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第2项是与**换钱的,亦与本案无关;第4项整改事宜是原告与一建公司之间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但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工程造价问题。1、图纸内容造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发送给***的报价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表示认可,该报价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采信依报价书核定的造价,计1110335.86元。2、签证项目费用33103.61元。原告跳过***直接从一建公司处签证变更施工,且在***结算过程中未提供该签证,故***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该费用应由一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管沟土方5933.71元。双方对此无约定,也均无证据证明由谁施工完成,但从施工工序、人员安排的便利性、管沟需要依管线走向施工的情况,一般应由施工方完成的可能性更高,故本院认定该项内容由原告完成。 被告***主张扣除费用问题,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对1-3项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支出且为原告垫付,第4项费用由一建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主张扣除,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下浮问题。根据2020年6月13日丰球公司与开发区一建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造价调整原因是项目减少。且***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据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16970.48元。对此,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虽完成了部分安全文明措施,但未能提供证据完成涉案工程所有安全文明施工费,考虑到***已完成大部分措施,本院酌定扣减1万元。 原告基于转包、违法分包取得涉案工程,其向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一建公司和丰球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结束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定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综上,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6269.57元(1110335.86元+5933.71元-100万元-1万元)。被告一建公司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10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6269.57元及利息(以106269.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3103.6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负担1142元,一建公司负担35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1079元,一建公司负担336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4250元,被告***负担7420元,一建公司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费账号:62×××93,一建公司缴费账号:62×××43)。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