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

***与石代国、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699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代国,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七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534760B。
法定代表人:陈秀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树,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石代国、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同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被告石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政,被告同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18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承建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1、2号厂房和办公楼,其中被告石代国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同人建筑公司名下。期间,被告石代国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总货款为1486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在索款期间,因被告石代国的债务较多,为了能从其房屋拍卖款中取得更多的份额,石代国与原告的儿子虚假诉讼,此时经贵院判决,其诉讼的法律文书也被撤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石代国辩称:被告石代国欠原告砂石款是事实,但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具体金额并不清楚,但不是118600元。被告石代国虽然欠原告砂石款,但已经多次支付货款,前后一共支付了46000元,其中6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儿子。
被告同人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石代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和被告同人建筑公司以及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联性。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石代国因挂靠被告同人建筑公司承建淮安市淮扬纸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于2011年4月初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砂石,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石代国结算,确认石代国尚欠货款118600元未付,并由石代国出具借条一张以作凭证。后因石代国未能支付货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发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石代国、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总价值13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石代国的指示,向其承建的工地供应砂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石代国在接收货物并进行结算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石代国虽辩称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石代国给付货款118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之债,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被告同人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同人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18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2元,保全费1170元,以上共计3842元,由被告石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84)。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秦 烨
人民陪审员 夏家轩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