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

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三区90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树,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1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承担***与***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付款的连带责任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实际施工人***在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并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和认可,也没有在上诉人处备案。2016年5月上诉人与***进行了“工程结算与确认”,同时将江苏贝林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归***所有。上诉人未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因为上诉人并未收到贝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且在***与***结算之前,就已将贝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上诉人在承建贝林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中,已不存在任何债权或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与***签订一份《江苏贝林科工贸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贝林公司水电分项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2016年9月30日,***与***签订结账单,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总价78万元,已付8万元,还剩余70万元。
一审庭审中,两原审被告一致认可***系借用同人公司资质承接贝林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同人公司还主张工程款已结算,***表示否认。庭审结束后,同人公司又提供书面意见,称两原审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且同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转让给***,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据此,***要求***支付工程余款7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定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同人公司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双方是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因同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仍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淮安市同人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270元,合计9670元,由两原审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杨永生、卜壮贤出具的四张借条以及贝林公司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在承建贝林公司工程期间已经采用其他方式支取了全部工程款,贝林公司不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审审理的***诉贝林公司、上诉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贝林公司还尚有工程款515余万元未付,四张欠条均在该时间前面,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的赔偿义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查,一审中,上诉人称其与***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其以将贝林公司工程全部转让给了***,同时将贝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也全部转归***所有,但***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与***就涉案工程最终结清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虽出示了四张欠条以及情况说明,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诉贝林公司、上诉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上述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告之贝林公司可另案诉讼,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该证据来证明不欠***的工程款,在承建贝林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中,已不存在任何债权或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无论双方是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因同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仍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同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审 判 员  马作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陈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