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280号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黎睦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克拉玛依市塔河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滨,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第三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永,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朱永静,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第三人:梁树先,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与被告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第三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朱永静、梁树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维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被告三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滨、周昕,第三人恒盛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永,第三人朱永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树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维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89,246.67元;2.被告三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563.78元,以189,24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计算,金额为63,996.9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6.37%)即36,566.86元;202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6.37%)即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1,899.7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三联公司、克拉玛依市住建局、中油(新疆)石油有限公司、新疆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五家公司因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至昆仑桥)5#桥主缆维修事宜,与原告对维修事项进行核实后委托原告组织人工、材料、机械处理5#桥主缆维修事宜,原告在规定的12天工期内完成全部维修项目。2013年9月28日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以工程签证的方式确定原告对5#桥主缆的维修事宜。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189,246.67元维修费发生在2013年9月,且按照原告所称,2013年9月该笔费用已经被其以签证形式确认。但原告在该笔费用确认后,自2013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该笔费用,即使按照现行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主张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且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也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原、被告不存在合同支付关系,原告无权向其请求支付维修费。本案争议的189,246.67元的维修费系原告应恒盛源公司要求,为恒盛源公司承揽的“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项目1#索桥主缆及锁夹安装工程”的缆索维修而产生的,被告从未向原告下达缆索维修工作任务,原告在本案缆索维修活动中的合同相对方是恒盛源公司。其应当直接向恒盛源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争议相关缆索维修费用,被告已向合同相对方朱永静支付完毕。从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书及被告与其合同相对方的结算资料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189,246.67元费用,被告已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甚至由于承揽缆索施工的恒盛源公司及恒盛源公司的中间人梁树先虚报材料总量和工程量,其下属分公司在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超付大量工程款,上述事实有相关克拉玛依区法院的判决书及案卷材料可以证实。原告称被告将缆索维修费据为己有,未向施工单位支付的说法不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无法成立,请求驳回。
第三人恒盛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设计研究院组织几方开会研究该项目,这就是事实。
第三人朱永静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让原告来干工程。
第三人梁树先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恒盛源公司与被告三联公司(实际为朱永静、梁树先)签订《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项目1号悬索桥主缆及索夹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恒盛源公司承包范围为1号索桥主缆及索夹安装;承包方式为安装,合同金额为采用固定价合同,为289,292元;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恒盛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责构件的安装,并对其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恒盛源公司向原告购买构件,因构件无法安装,2013年9月26日,被告三联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建设局等相关单位协商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至昆仑桥)1(5)号桥主缆维修事宜。由原告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和专业人员现场将两根主缆长度修改到65.896m。原告完成全部维修项目后未收到该款,故诉至本院。
另,2022年5月12日,庭审中原、被告陈述:“问:原告,是谁找你们干涉案工程?梁子强:是恒盛源公司叫我们去干的。我们和恒盛源公司只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对维修我们双方没有合同,因为涉及该部分维修,恒盛源公司推荐我们为三联公司处理维修事宜。我们也向三联公司进行了备案,洽商函和签证单都有表达是由我方组织机械设备和材料、专业人员、现场进行维修改造。问:被告,费用你们是怎么考虑的?戴滨:缆索施工是由昌吉恒盛源公司负责,缆索购置也是昌吉恒盛源公司向柳州欧维姆公司购买,因为昌吉恒盛源公司和柳州欧维姆公司合同怎么约定我方不清楚,这部分费用作为施工单位我方要求昌吉恒盛源公司提供相应施工资料,争取从甲方克拉玛依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回来。缆索施工包括维修事实是昌吉恒盛源公司和柳州欧维姆公司之间产生的经营活动,我方知道这个情况只是为了完成相关施工,协助昌吉恒盛源公司办理施工资料,并不代表我方就和柳州欧维姆公司产生合同关系。昌吉恒盛源公司作为案涉维修费用相关方,不仅曾经向我方主张过这笔维修费用,而且这份签证和洽商记录也证实该维修活动完全是昌吉恒盛源公司在主导,李金永之所以在洽商记录和签证上后补签字也说明了这一点。所以原告称其与昌吉恒盛源公司之间没有维修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问:被告,朱永静、梁树先与三联公司之间什么关系?戴滨:朱永静是我公司下属安装5分公司经理(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梁树先是朱永静找来的施工分包商。问:被告,三联公司与昌吉恒盛源公司是什么关系?戴滨:昌吉恒盛源公司是案涉工程钢构、缆索相关配件供应商,同时也是钢构、缆索工程实际施工方。我们与昌吉恒盛源公司有钢构、缆索供应合同,但是具体施工是朱永静通过梁树先发包给昌吉恒盛源公司的。”
另,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九龙潭-准噶尔桥)工程于2018年12月完成最终审定造价,对1(5)、2号人行桥审定的二审审核价为14,771,935.48元,结算价为14,771,900元,其中1(5)号桥签证-主缆修改长度(签证日期:2013年9月28日)造价为189,246.67元,该款已由施工单位三联公司结算领取。本院审理的(2019)新0203民初168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朱永静起诉被告梁树先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729,363元,其中涉及本案1(5)、2号桥的最终审定价为14,771,935.48元。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梁树先向原告朱永静返还工程款3,729,363元。证实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已由被告三联公司向第三人朱永静支付,且朱永静也已向第三人梁树先支付完毕。
本院审理的(2021)新0203民初2206号恒盛源公司诉朱永静、梁树先、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2021)新0203民初2385号恒盛源公司诉朱永静、梁树先、三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起案件,恒盛源公司均提起了包括涉案1(5)号桥主缆维修在内的工程款诉讼,但最终均已撤诉方式结案。原告未向被告三联公司及第三人朱永静主张过该笔款项。
另,2022年8月9日,本院与原、被告、第三人谈话显示:“梁子强:按照合同法规定,付进度款是三联公司义务,我是施工方,我没有追款就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签证单给我方之后我方是否向三联公司追要过该笔款项我不清楚,现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自2013年9月拿到涉案《工程签证》后未向被告三联公司主张过该款项。
上述事实,经质证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工程签证》、《洽商记录》、《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新02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203民初2206号开庭笔录、《克拉玛依穿城河改造1#2#5#桥支付资金流水明细表》、《梁树先劳务队结算表(2019.6.21)》、《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项目1号悬索桥主缆及索夹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维修缆索及拿到《工程签证》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本案立案日2022年4月12日已超过3年,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过该款,或者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亦不同意履行,故被告三联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据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树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6元、保全费1,899.73元,由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