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9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柳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全部是对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断章取义的誊抄,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应当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还遗漏大部分客观书证反映的事实。1.恒盛源公司诉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新0203民初2206号,庭审笔录显示三联公司在该案答辩中**到:“三联公司与恒盛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桥梁缆索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缆索长度修改事宜属于施工费用问题,与恒盛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本案中三联公司代理人又做出“缆索施工包括维修事实”的**,明显与其在(2021)新0203民初2206号案中自认相悖。2.一审法院以其(2019)新02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维修费已由三联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且***也已向第三人***支付完毕,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从(2019)新0203民初1689号案件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在该案举证1(5)、2号桥的最终审定价为14,771,935.48元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为14,771,935.48元,其本人向***支付的款项超出了该总造价,并非是证明***向***支付了案涉改造维修款。第二,***在一审庭审中**,三联公司未将改造维修事宜发包给其施工,因此三联公司不可能向***支付本案所涉维修费用。第三,***又**,也未将所涉维修事宜发包给***施工,从***提交的《克拉玛依穿城河改造1#2#5#桥支付资金流水明细》备注一栏可以看出,没有一项费用属于案涉改造维修费用。第四,案涉维修事宜属于业主预算外的费用,从***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来看,业主也是在2018年才完成审定,而***提交的《克拉玛依穿城河改造1#2#5#桥支付资金流水明细》显示最后一笔款支付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该事实也可以证明(2019)新02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所涉及改造维修费用没有关联。3.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恒盛源公司和***均否认三联公司有将本案所涉改造维修事项发包给其施工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没有适用该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工程签证》只是证明***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事实,而最终就***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应获得的工程款必须要经过工程价款的结算才能得出,***公司虽然在2013年9月完成了全部维修项目的施工,但三联公司一直没有与***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没有结算就不能确定***公司应得的款项,就无法确定***公司受到的损害,也就无法确定***公司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签证》的时间(2013年9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3.***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有***事宜的合同没有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即便是《工程签证》也没有约定款项的给付时间,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公司的主张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联公司辩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诉争的维修费用三联公司已按照相关的结算原则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公司向三联公主张承揽费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辩称,***与***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及电话联系,从未与***公司签订任何维修合同。***与***结算的款项,与***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勾连,***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恒盛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由EPC项目总包,其中包括设计、监理、采购、施工等一系列项目。所有克拉***道改造项目全部由三联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恒盛源公司发现设计的主缆长度与实际主缆长度不符,经与EPC项目方进行沟通,各方制定了维修方案及费用补偿方案。恒盛源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恒盛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
***未予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三联公司向***公司支付维修费189,246.67元;2.要求判令三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563.78元,以189,24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计算,金额为63,996.9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6.37%)即36,566.86元;202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6.37%)即计算至三联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要求判令三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1,899.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恒盛源公司与三联公司(实际为***、***)签订《克拉玛依市克拉***东段改造项目1号悬索桥主缆及**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恒盛源公司承包范围为1号索桥主缆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安装,合同金额为采用固定价合同,为289,292元;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恒盛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负责构件的安装,并对其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恒盛源公司向***公司购买构件,因构件无法安装,2013年9月26日,三联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建设局等相关单位协商克拉***东段改造工程(***至昆仑桥)1(5)号桥主缆维修事宜。由***公司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和专业人员现场将两根主缆长度修改到65.896m。***公司完成全部维修项目后未收到维修款,故诉至法院。另查,***公司主张与三联公司之间存在维修缆索合同关系,三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公司维修缆索系与恒盛源公司之间产生的经营活动,与三联公司无关。克拉***东段改造工程(九龙潭-准噶尔桥)于2018年12月完成最终审定造价,对1(5)、2号人行桥审定的二审审核价为14,771,935.48元,结算价为14,771,900元,其中1(5)号桥签证-主缆修改长度(签证日期:2013年9月28日)造价为189,246.67元,该款已由施工单位三联公司结算领取。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新0203民初1689号民事案件中,***起诉***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729,363元,其中涉及1(5)、2号桥的最终审定价为14,771,935.48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三联公司***向***公司***返还工程款3,729,363元,证实***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已由三联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且***也已向第三人***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新0203民初2206号恒盛源公司诉***、***、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2021)新0203民初2385号恒盛源公司诉***、***、三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起案件,恒盛源公司均提起了包括涉案1(5)号桥主缆维修在内的工程款诉讼,但最终均以撤诉方式结案。一审庭审中***公司委托代理律师称其不清楚其公司员工是否向三联公司追要过该笔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该案中,***公司为三联公司维修缆索及拿到《工程签证》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本案立案日2022年4月12日已超过3年,且***公司无证据证实向三联公司主张过该款,或者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三联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亦不同意履行,故三联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据此,***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将克拉***东段改造总工程(九龙潭桥至准噶尔桥)发包给三联公司,三联公司将其中的1(5)号桥、2号人行桥改造工程分包给三联公司安装五分公司***,***又将1(5)号桥、2号人行桥改造工程转包给***,***又将1(5)号桥、2号人行桥改造工程转包给恒盛源公司。恒盛源公司又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从***公司购买桥梁主缆等构件。2013年9月,恒盛源公司在克拉玛依市河东段改造工程中安装5号桥两根主缆时,发现从***公司购买主缆的长度过长,后经过实际测量发现系设计单位设计错误,将两根主缆长度设计为66.966米,实际长度应为65.896米。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商定,由***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设备对修改主缆工程进行施工,将主缆长度修改为65.896米。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7日,***公司进行了维修工程施工。2013年9月26日,由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市建设局、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河道东段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设计单位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会签并出具《洽商记录》,载明:工程名称:克拉***东段改造工程5号桥主缆维修(***到昆仑桥)。洽商原因:5号桥两根主揽按设计长度66.966米生产,运输到现场安装完毕,发现主缆超过实际需要长度,根据河道项目部会议要求:我公司组织人员建模实测主缆现场需要长度65.896米。经设计、监理、施工、生产厂家各方复核无误后,由柳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和专业人员现场将两根主缆长度修改到65.896米。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落款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7日。同时,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还共同出具了《工程签证》,签证内容为:一、“签证原因”(与上述“洽商原因”内容一致,略记)。二、“签证内容”:1.主缆维修需要厂家发出材料的材料名称及重量、件数。2.主缆维修需要厂家发出设备的名称及数量。3.维修设备及材料来回运输费。4.工地现场需要60KW以上专用线路一套及租用天数。5.工厂派出主缆维修人员包括专业人员、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人数及天数。6.主缆现场建模测量和返修需要搭设工作平台和脚手架防护。7.主缆测量和返修高空作业安全需要升降机一台及工作天数。8.拆卸主缆、维修主缆、安装设备、卸车装车等吊装工作需要吊车的台班数。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落款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一审卷中显示***公司完成维修施工任务后曾提交《新疆克拉玛依东**改造项目5号人行桥主缆维修费用汇总表》,载明:“主缆维修设备租赁费、材料费、人工费、设备及材料运输费、脚手架租赁费合计147,552元”,《新疆克拉玛依东**改造项目5号人行桥主缆维修派工单》载明“人工费58,012元,服务起始时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共计12天”。克拉***东段改造工程(九龙潭-准噶尔桥)于2018年12月完成最终审定造价,对1(5)、2号人行桥签证-主缆修改长度(签证日期:2013年9月28日)核定造价为189,246.67元。一审庭审中,恒盛源公司代理人*****称,其与***公司项目负责人**曾到住建局询问维修缆索费用事宜,住建局称该维修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于是其与**到第三方审计公司,调取了结算资料。一审法院审理的恒盛源公司诉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新0203民初2206号,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恒盛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三联公司,下同)向原告(指恒盛源公司,下同)采购1号桥钢桥主缆和锁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按期供货。原告按设计图纸中主缆设计长度66.966米生产采购供货,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设计长度超过实际需要长度;2013年09月26日经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生产厂各方现场建模实测确认主缆需要实际长度65.896米,由于主缆材料修改需要大量的专业材料及设备工具必须经过生产厂家修改,故建设方要求生产厂家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和专业人员现场将两根主缆材料长度修改到65.896米,经项目参与五方同意并确认出具洽商记录和工程签证(详见附页),由于主缆材料修改应属于材料费用,经建设方和克拉玛依市审计局指定的第三方审计确认主缆材料修改长度签证费用为189,246.00元。此主缆材料签证费用建设方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应该将本费用支付给原告。”后恒盛源公司撤回起诉。恒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为:其与***公司项目负责人**得知三联公司已经从发包方结算了维修主缆费用,遂协商由恒盛源公司向三联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再由恒盛源公司支付给***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法析理,告知其公司并非维修主缆的施工人,应由维修主缆的施工人提起诉讼,其公司遂撤回起诉。本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4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公司要求三联公司向其支付维修款189,246.6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指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称为“承诺”。本案中,因设计原因恒盛源公司向***公司购买的桥梁主缆过长,无法安装,三联公司与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协商由***公司承担桥梁主缆维修项目,***公司组织机械设备、材料和专业人员进行了维修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公司完成的桥梁主缆维修项目系克拉***东段改造工程的组成部分,三联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系发出要约的一方,***公司作出承诺并完成维修项目,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三联公司、***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三联公司抗辩其并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公司维修桥梁主缆,系与恒盛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主张。首先,***公司施工的维修主缆项目独立于三联公司与***、***、恒盛源公司之间的层层分包、转包关系。三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维修桥梁主缆项目分包给***、***、恒盛源公司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恒盛源公司与***公司就维修缆索事宜协商、订立合同。其次,虽然***公司与恒盛源公司之间存在采购缆索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维修缆索项目系在***公司与恒盛源公司买卖合同外额外发生的安装、维修项目,费用额外计算,系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与该买卖合同关系无关。第三,三联公司主张其已将维修缆索费用与***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因其向***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而维修缆索费用系单独发生,故三联公司应就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包含维修缆索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三联公司已经支付维修缆索费用,亦系与***之间错误结算,与***公司无关。综上,三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因***公司与三联公司未约定维修主缆的费用和支付期限,2018年12月三联公司从发包方结算维修主缆费用189,246.67元,故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公司与恒盛源公司协商由恒盛源公司向三联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至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恒盛源公司撤回起诉后,***公司于2022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维修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公司要求三联公司向其支付维修款189,246.6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前析理,***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造价审核,***公司施工维修缆索的费用为189,246.67元,其要求三联公司支付维修费189,246.67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三联公司未履行支付维修费义务,***公司要求三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当事人一直未予结算,故利息应从***公司2022年4月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三联公司应当以189,24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计算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三联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1,899.73元的诉讼请求。因保全担保并非一定需要通过保单保函的形式,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评估费在本案中亦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保全担保费1,000元不予支持。保全费1,899.73元系***公司为实现其债权的必要措施,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柳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89,2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欠付维修费189,246.6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上诉人柳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4日起至全部维修费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柳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89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上诉人柳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16元,合计8,343.16元,由上诉人柳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5.35元,被上诉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7.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远 志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吐拉克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