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五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及材料费261898.52元(125287.52元+136611元),不服上诉金额为136611元。2、判决***、三联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针对地下室仅主张了保温材料费50841元,对***已支付了劳务费136611元未主张,一审判决将已支付的地下室劳务费在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通过三联嘉庆劳务公司支付的地下室的工人劳务费136611元,由地下室班组长***和***出具不上访《***》、***出具的地下室劳务费的收条,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地下室劳务费己付清,保温材料费未支付,上诉人一审中仅主张了地下室保温材料费50841元,该费用是在劳务费付清后针对未支付的保温材料费,经双方核对后***出具了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地下室费用187452元,构成是(136611元+50841元)/1614m²,得出的价款是116元m²,我方施工的墙面乳胶漆面积是4065m²,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136611元是地下室的工人劳务费,是通过嘉庆劳务公司发放的,保温材料费当时没有给付,一审法院将已发放的工人工资在整个工程款中减掉是错误的。二、一审未判决三联公司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错误。一审查明***系三联公司任命的二十五队队长,三联公司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三联公司与二十五队是内部经营承包关系,由三联公司给二十五队分配工作任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外代表三联公司。***施工的**B41栋、B42栋保温工程是三联公司分配给旗下的二十五队承建的。所以三联公司应对***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共同责任。
***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于法无据;其请求三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愿意自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57554.5元劳务费;判令***按胜诉比例承担一审诉讼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在一审诉讼中***对《***》中的30000元以及扣除其他费用27554.5元不认可,但对剩余劳务工资142600元认可,同时表示***尾部劳务队班组长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身份证号***承认是自己书写。一审法院仅根据*****就把《***》记载的支付给***的57554.4元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1.***尾部***签字并按手印,对***中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称签字按手印在先,30000元、27554.5元是他人后面变造填写,为何对劳务工资142600元认可,这是相互矛盾的;2.***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提供了双方的劳务合同,载明需扣除***应承担的保险、个人所得税、管理费等,一审法院以合同未履行不予采纳;3.***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务费已支付给***,***亦承认收到钱款,但却称不是劳务费是其他费用,一审判决仅凭其单方**即不予认定违反证据规则。综上,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的技术员***出具的地下室工作量为6639平方米,对地下室工作量的劳务费136611元未主张,仅主张了地下室保温材料费50841元,对方少付了工程劳务费。
三联公司答辩认为,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三联公司和***签订的内部承包无效,尽管对此认定三联公司并不认同,但现行法律确定了这样的原则。***提起的是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三联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和***经济往来长达十年,期间***一直以三联公司二十五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但三联公司从未参与过二人之间的结算纠纷,故***认为***行为系代表三联公司的职务行为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说,即使***的行为是代表三联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三联公司也仅在***未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故***要求与三联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联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绿色**B41、B42栋住宅外墙保温施工劳务费1,672,575元;2.诉讼费用由***、三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甲方)与***(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承包的克拉玛依市绿色**居住区B41、B42栋住宅楼工程提供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合同第六条(二十)劳务费约定,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不同工种劳务单价,按甲方最终确认的工作量计算。不同工种劳务的单价分别为:按照20400面积计算,单价为外墙保温45元/㎡;平时按实际职工人数发放克拉玛依市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剩余工资在年终工人返乡时一次性支付。2.……3.……(二十二)帮工费、保险费约定。帮工费按协议订立的劳务费总额的2%提起,费用由乙方承担;工伤保险费30%由乙方承担,工伤保险费70%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保温施工劳务。2017年12月20日,***聘请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绿色**B41、B42栋地下室顶棚及墙面面积》确认单一份,载明:“41#、42#顶棚保温1198.88㎡、***贴保温板416㎡,墙面乳胶漆4065㎡,***刮腻子960㎡”。***亦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41#、42#地下室保温:1198+416=1614×31.5(元)=50841(元)”。确认单上有***签字,无落款时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与***未进行最终结算,***认为二被告欠其劳务费未付故提起诉讼。另查,克拉玛依市绿色**居住区B27至B42栋住宅楼工程系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由三联公司承建,***以三联公司二十五分公司名义对其中的B41、B42栋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认可其施工的绿色**B41、B42栋住宅楼外墙保温面积以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中建设单位核定的面积为准,即【10494.76㎡(一次板)+2473.99㎡(二次板)】×2栋;且***与***经协商,在三联公司与***结算价的基础上有所下浮后,双方共同确认对外墙保温费用结算按一次板118元/㎡、二次板40元/㎡进行计算。经计算,***应得绿色**B41、B42栋住宅楼外墙保温费用为2,674,682.56元【10494.76㎡(一次板)×118元/㎡+2473.99㎡(二次板)×40元/㎡】×2栋。另查,***认可***应从结算款中扣除下列费用:1.材料费1,057,927.04元;2.伙食费1,174元;3.2016年8月、9月、10月各支付劳务费64,800元,合计194,400元;4.2016年11月28日支付外墙保温劳务费478,100元;5.2017年12月22日支付外保温劳务费142,600元;6.2019年2月1日***银行转账支付给***120,000元;7.2021年2月9日***微信支付给***(山水)10,000元;8.2017年***领油票加油62,231.64元;9.2018年***领油票加油66,460.36元;10.2019年***领油票加油35,732元。以上款项合计2,168,625.04元。***对***主张的以下付款或扣款存在争议:1.《***》中载明的2017年劳务公司发放中途生活费30,000元,认为未收到该款,《***》中载明的该金额是***自行添加的,指印也不是***捺印;2.《***》中载明的扣除其他费用27,554.5元(包括保险8,262元、劳务管理费16,902元、个人所得税2,390.5元),认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是经过下浮的,已包含了税费和相关费用,不应再行扣费;3.***替***维修女儿墙保温3,600元(12个工×300元);4.《***》载明的地下室保温管理费及帮工费3,930元;认为是自己维修的,对这两笔款项都不认可;5.2017年12月26日劳务公司付地下室保温款136,611元,认为该款是地下室保温劳务费,***主张的是地下室保温材料费50,841元,并不包含在其主张的范围内,不应扣款;6.2018年2月12日***银行转账给***250,000元,认为是支付其从***经营的油漆店购买的材料费,与本案无关;7.2020年1月22日***银行转账给***45,000元,认为是支付九公里别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上述争议款项原审经审核认为,对第1笔30,000元,***未提交付款凭证,且***对《***》中载明的该金额及指印均不认可,***亦表示不确认指印系***捺印,故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定;对第2笔《***》中载明的扣除其他费用27,554.5元,***对《***》中载明的该金额及指印均不认可,***亦表示不确认指印系***捺印,且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帮工费及保险费虽有约定,但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价并非按该合同约定的45元/㎡计算,表明双方并未依合同履行;考虑到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价已经在三联公司与***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故对***主张的该笔扣款不予认定;对第3、4笔扣款,***不予认可,***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两笔扣款不予认定;对第5笔付款136,611元,***认可收到,但认为该款与***出具确认单载明的:“41#、42#地下室保温:1198+416=1614×31.5(元)=50841(元)”系两笔不同款项,即***认为地下室保温款合计187,452元;***则主张***施工的地下室保温款共计50,841元。原审认为,***仅举证证明地下室保温工作量价款为50,841元;若按总价187,452元计算,地下室保温价格达到了116元/㎡,远远超出了其在庭审中述称的地下室保温的劳务费(含材料)是80元/㎡;且从其出具的《收条》今收到41、42、地下室劳务外xx费用136,611元看,41、42(栋)与地下室系并列关系,并非同一关系,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认定该款既已收到应从其结算款中扣除;对第6、7笔付款,均系***向***银行转账支付,在***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系付本案之外其他款项的情形下,应以付款人指定的用途为准,即应当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费用。综上,***还应从***的结算款中扣除2017年12月26日支付的136,611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250,000元和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45,000元。另查,三联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三联公司二十五分公司***在甲方三联公司的领导管理之下,对建设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严禁违法分包、转包;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的比例为:完成产值1,500万元以下实行6%的费率;完成产值1,500万元至3,000万元实行5%的费率;完成产值3,000万元至5,000万元实行4%的费率;……,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联公司将其从发包方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绿色**住宅楼B41、B42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中的保温劳务交给***,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2.***劳务费请求是否成立;3.***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1.关于***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三联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作为乙方三联公司二十五分公司,对建设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联公司按***承包的建设项目产值向其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在本案项目中系三联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部分转包给***,由***个人实际组织施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为***承包的绿色**居住区B41、B42栋住宅楼提供外墙保温施工劳务,***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且现场施工、工作量核定及付款均发生在***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工作量确认单没有三联公司的公章,不能直接约束三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劳务完成后直接向三联公司主张结算和付款,足以证明***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系***个人承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三联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要求***承担责任;***与三联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三联公司不认可***在本案中存在职务行为,***本人亦认为案涉工程系其本人与***存在劳务关系,故***主***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2.***主张的劳务费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得的费用为绿色**B41、B42栋住宅楼外墙保温费用2,674,682.56元、地下室保温款50,841元,合计2,725,523.56元;扣减***已付款2,600,236.04元(2,168,625.04元+136,611元+250,000元+45,000元),尚欠125,287.52元未付。***请求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提供劳务时起付款至2021年2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期间每年均有付款,故***主***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因三联公司无需对***的诉讼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综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5,287.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由谁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三、***、***关于劳务费金额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自2016年发生劳务关系,直至2021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一直在向***主***,故***主***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二、由于合同关系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为***承包的绿色**居住区B41、B42栋住宅楼提供保温施工劳务,现场施工、工作量核定及付款均发生在***与***之间,以上合同权利义务均与三联公司无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三联公司主张过权利,***与三联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承前析理,***只能向***主***。***主张由三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依法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劳务费上诉主张的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在案件审理中仅举证证明地下室劳务材料费为50,841元,未举证证明劳务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按其主张的总价187,452元(50,841元+136,611元)认定为地下室保温费用,则远超出其一审中**的地下室保温劳务费80元/平方米;且***出具的收条亦可证实该情况。原审将地下室劳务材料费50,841元计入***应付总价款,将收条载明的已收款136,611元计入已付款后从***劳务费总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故***关于少计算劳务费136,611元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仅根据*****就把《***》记载的支付其57,554.4元予以扣除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该***中1.2017年度劳务工资金额200,154.5元由个人签字领取清单;4.剩余劳务工资142,600元有原审卷三P116页***收条可以证明,而《***》2.30000元除***记载外,无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3.27554.5元(保险费8,262元+劳务管理费16,902元+个人所得税2,390.5元)虽在***载明金额,但双方并未照合同履行,***主张上述费用由***承担,***并不认可。对上述两笔付款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双方协商的结算价已在三联公司与***结算的基础上有所下浮,考虑***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实际交易习惯、举证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33元,由上诉人***负担3,032.22元、上诉人***负担1,42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汇 涛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莱提排依米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