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塔河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 上诉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2民初2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我公司和***的住所地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塔河路145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行政辖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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