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民初5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梅,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南山新区科教路47—C1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
被告: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宗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男,该公司项目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流东,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以案件未经实体程序审理为由,请求退还预交纳诉讼费644165元。经本院审批,同意全额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64416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416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全额退还。
审 判 长 管仁石
审 判 员 孙铭徽
审 判 员 杨书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