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2民初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琪(***之女),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南山新区科教路47-C1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广宇,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范广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琪,被告范广宇,被告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17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3381.76元(121780元×6%÷12个月×32个月(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23381.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泰安公司负责承建147团天业工业园区乙二醇ABC段厂房工程,被告范广宇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钢筋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干完活后,2019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共欠原告劳务费217780元。后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0元,剩余12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范广宇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该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该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筋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被告泰安公司负责承建147团天业工业园区乙二醇ABC段厂房工程,被告范广宇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2019年3月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钢筋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于2019年11月完成钢筋班组劳务工作,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原告钢筋班组的劳务费共计2177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2019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0元,剩余1217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筋班组的全部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147团天业工业园区乙二醇ABC段厂房项目钢筋班组的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2019年11月22日结算单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支付剩余劳务费121780元。被告***迟延履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自2019年12月至立案前2022年7月,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4943.42元(121780元×4.75%÷12月×3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17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4943.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