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2民初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琪(***之女),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南山新区科教路47-C1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广宇,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范广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琪,被告范广宇,被告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17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3381.76元(121780元×6%÷12个月×32个月(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23381.7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泰安公司负责承建147团天业工业园区乙二醇ABC段厂房工程,被告范广宇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钢筋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干完活后,2019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共欠原告劳务费217780元。后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0元,剩余12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范广宇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该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该由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筋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被告泰安公司负责承建147团天业工业园区乙二醇ABC段厂房工程,被告范广宇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2019年3月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钢筋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于2019年11月完成钢筋班组劳务工作,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原告钢筋班组的劳务费共计2177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2019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0元,剩余1217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筋班组的全部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147团天业工业园区乙二醇ABC段厂房项目钢筋班组的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2019年11月22日结算单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支付剩余劳务费121780元。被告***迟延履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自2019年12月至立案前2022年7月,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4943.42元(121780元×4.75%÷12月×31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17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4943.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