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南山新区科教路47—C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8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6月26日停工损失7505400元(1.施工人员停工补偿5617500元;2.周转材料租赁费470000元;3.机械、设备闲置租赁费584200元;4.管理人员工资733700元;5.成品保护费、现场维护费用10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兵团建设局2018年4月25日下发的“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中明确泰安建筑公司的天业集团一期工程60万吨乙二醇项目施工违法违规,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现场管理混乱,未能吸取“4.18”安全生产事故的经验教训,因此责成其停工。一审法院认定造成***停工原因不是泰安建筑公司所致,泰安建筑公司不需对***主张的窝工损失承担责任的事实错误。二、2018年5月17日的文件是警示性文件,仅是明确安全事故责任人,予以通报、处罚、警示各施工企业吸取经验教训。在该文件下发前案涉项目因违法违规已经被兵团建设局要求停工整改等待复工中。同时期的中铁、天筑公司已施工的项目均在施工。根据“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中载明的停工原因导致上诉人停工。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的指示及要求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了停工、窝工,与5月17日的文件并无关联性。三、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明知是违法施工行为,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2017年10月进场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的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合同中约定2017年10月18日开工,2018年7月30日竣工。四、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在《关于***班组12月3日报告的回复》中对停工70天的事实认可,并要求上诉人上报停工索赔方案,承诺上报甲方联合解决。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认可停工的时间也承诺予以解决,但在上诉人上报方案后被上诉人又迟迟不予答复,造成本案诉讼,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的指示进场施工,组织了大量的人力、机械,由于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的原因不能正常施工,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停工、窝工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五、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管理人员工资均由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指定康盛劳务公司发放,按照被上诉人泰安建筑公司编制的施工进度为基准30%批付发放工资。停工、窝工期间发生的劳务费用、管理人员工资上诉人为避免现场的工人闹事,造成再次停工只能自行支付。
泰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工程停工并不等于窝工,案涉工程不存在窝工,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首先,2018年5月兵团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下发的《2018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以及第八师石河子市住建局下发的《关于天业汇合新材料员60万吨每年乙二醇项目安全检查存在问题的查处通报》中明确,因兵团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故责令兵团的施工工地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整改导致停工,所以行政安全检查造成的停工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4条规定的窝工要素,上诉人主张的窝工不应该支持。第二,兵团建设局4月25日的《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的收函单位是第八师建设局,该函仅是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无法证明是否停工及停工时间,更不能证明泰安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不具备施工条件,但2018年5月17日兵团住建局下发的通报中记载的主要存在问题是建设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管责任便同意开工建设,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是取得主管部门同意在通知下达前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建设单位、施工人均正常施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事实。第三,窝工损失主张的前提是窝工的存在,但目前上诉人无法证实窝工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上诉人举证的损失金额、证据均与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人员材料用于涉诉项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对窝工的时间、原因、人员、材料、设备、费用等,在未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情况下,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够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EPC项目公辅工程、三标段、五标段、六标段)9399268.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关于***班组12月3日报告的回复》,证明停工事实,停工时间70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回复系原告班组先向被告提的一个说明,该回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方案,并未对时间、金额、原因进行确认。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单》(复印件)2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2018年4月25日下发的《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以下简称停工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窝工损失与停工时间及停工原因。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称停工通知书系被告送交、送交时被告称其收到的也系复印件的理由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全案事实,法院对停工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单》2页及附表《停工索赔费用明细表》1页,证明烟囱工程变更施工方案造成窝工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其公章确认,停工时间2018年6月18日至7月23日与原告诉称矛盾,故不认可该证据。经审查,法院认为,该《经济签证单》施工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工作人员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故对《经济签证单》载明内容除金额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经济签证单》2页及附图(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损失加上前二组合计三组《经济签证单》合计金额9399268.6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其公章确认,经济签证应由多家单位共同确认,原告提供的经济签证均无多家单位共同确认。另外,原告主张的是窝工损失,但经济签证单提到的为业主要求的临时设施的成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法院认为,该《经济签证单》施工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工作人员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故对《经济签证单》载明内容除金额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建设设备出库单》25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滞留在施工现场的设备交纳租赁费20至30万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原告是否租赁了设备、用在哪个工地等均无法证实。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8份,证明原告租赁设备需支付租赁费。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租赁的机械设备用在案涉项目,租赁的时间也无法证实。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7.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名单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管理人员2个月没有工作,产生窝工金额73272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名单不能证实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及工资是否实际发放。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8.原告提交的《欠付工资明细表》打印件22页,证明造成原告劳务人员窝工损失56175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名单不能证实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及工资是否实际发放。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9.原告提交的2022年4月21日《工程索赔书》1份,证明原告窝工损失9399268.6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10.原告提交的***、***劳务班组付款记录与凭证(复印件),证明窝工期间原告窝工损失744万元左右。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将两个建设工程的窝工损失合计计算,而两个项目有两个建设方,转账记录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原告主张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6月26日,付款方不是原告,且支付款项不清楚。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证据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11.被告提交的兵建电【2018】30号《2018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打印件一份,证明由于2018年建设工程连续出现安全事故,兵团住建局发文要求全部施工单位停工核查整改,并非原告所述的由于发包方手续不全停工。文件中有一项是2018年4月18日天业汇合项目一名工人死亡的事故。停工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停工的原因是工地死人了,该工地是被告的项目。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和案外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混乱,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发包方、分包方和建设工程承包人均不一致。EPC工程总承包人是东华公司分包给被告,乙二醇项目发包人是天业公司。施工手续是发包方进行办理的,不是被告办理。被告在发包人处承包了工程,将部分项目承包给了原告。如果存在窝工损失,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应是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提起诉讼没有关系,被告就是甲方、发包人。两个项目放在一个案子中起诉是因为施工时一起施工,资料分为两个项目,窝工损失分不开。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案外人天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一期工程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施工第三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一四七团十户滩新材料工业园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
2018年4月4日,案外人东华公司(总承包方)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一期工程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公辅工程建筑工程。总包工程业主名称: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一期工程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公辅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一四七团十户滩新材料工业园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建筑工程标段:空分装置、锅炉装置、脱盐水站、事故水池、污水处理站、回用水处理装置、蒸发结晶装置建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
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项目责任书》,原告***承建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上述承包工程中10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一期工程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EPC烟囱片区保温房、石膏脱水车间、烟囱等项目;第三标、第五标、第六标气化机柜间、沉渣池、煤浆制备、净化辅助车间等多个项目。
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在一四七团工地进行地基灌筑桩工程施工时,使用铲车举升物件过程中,物件脱落砸中1名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兵团建设局)发电通报前述等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要求加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对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工地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对重大事故安全隐患一律挂牌督办,并严肃问责。要求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立即对所有在建工程认真开展大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2018年4月25日,兵团建设局向第八师建设局下达《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要求对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承建的天业集团一期工程60万吨乙二醇项目停工。
2018年,原告班组承建的一四七团天业工业园区天业一期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因使用过程中业主(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临舍二层不能使用,原告申请业主将二层施工成本(47万)支付给其。施工单位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经济签证单》上签名、加盖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
2018年,原告班组承建的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吨/年合成气制乙二醇一期工程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公辅工程烟囱。因业主(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施工方案,造成原告班组停工(2018年6月18日至7月23日)。原告申请停工索赔费用。施工单位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经济签证单》上签名、加盖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
2020年12月10日,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给原告班组出具《关于***班组12月3日报告的回复》。载明:1.我司与你班组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书,因原件份数有限,责任书将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你班组。2.砼亏方比例超出15%,2018年4月—7月停工索赔问题,请贵班组上报相应方案,公司在年后和甲方结算期间与你班组共同上报甲方联合解决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也就是所谓“业主”;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也就是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担分包工程的单位。
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班组签订《内部项目责任书》(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予原告***实际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律法规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据此,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明知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仍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然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签订《内部项目责任书》,双方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部项目责任书》应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停工、窝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向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主张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其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而签订案涉无效合同,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窝工损失的前提应当是由于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原因导致其停工、窝工,即因被告泰安建筑公司原因导致窝工的,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才应对原告***的窝工损失承担责任。
经查,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一四七团工地)由案外人新疆天业(集团)公司发包的另一工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一四七团工地建筑工程全部停工整改。即造成原告***停工原因不是被告泰安建筑公司所致,被告泰安建筑公司不需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和同年9月1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项目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仅对2018年4月18日至6月26日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7505400元(1.施工人员停工补偿5617500元;2.周转材料租赁费470000元;3.机械、设备闲置租赁费584200元;4.管理人员工资733700元;5.成品保护费、现场维护费用100000元)的主张进行上诉,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案涉工程生活区彩板房临时宿舍二层施工成本损失470000元以及业主变更烟囱施工方案造成的施工班组停工索赔损失619500元放弃诉讼请求。
上诉人***所主张造成案涉工程2018年4月18日至6月26日停工的原因分成两段,第一段为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停工至同年4月25日;第二段为同年4月25日兵团住建局下发给泰安建筑公司的《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记载的因建设项目缺乏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等必要手续造成的停工至6月2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通知系兵团住建局下发给第八师建设局的,造成停工的原因仅是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八师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企业均停工整改,且停工整改不是全面停工,系边整改边施工的情况。上诉人认可4月25日兵团住建局下发给泰安建筑公司的《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载明的存在问题也包含了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地。上诉人**除上诉人以泰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天业147工业园区施工外,天业的项目上还有其他很多项目也在施工,被上诉人对此亦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6月26日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7505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2018年4月18日至6月26日停工的原因有两个,第一个为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4月18日至同年4月25日间停工;第二个为4月25日兵团住建局下发给泰安建筑公司的《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记载的因建设项目缺乏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等必要手续造成的至6月26日间停工。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及至4月25日间停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事故发生的工地与被上诉人存在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5月17日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2018年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中明确载明的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6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事故发生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018年4月18日至4月25日的停工损失。第二,上诉人提供经济签证单、泰安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班组12月3日报告的回复》以及前述《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证实4月26日至6月26日的停工及损失问题。经济签证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班组12月3日报告的回复》仅是对上诉人提出的砼亏方比例超出15%、2018年4月-7月停工索赔问题答复:请贵班组上报相应方案,公司在年后和甲方结算期间与你班组共同上报甲方联合解决。该证据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2018年4月18日至6月26日停工原因、停工时间及停工损失的确认。《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对天业集团一期工程60万吨乙二醇项目的整改通知。庭审中,上诉人**除上诉人以泰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天业147工业园区施工外,天业的项目上还有其他很多项目也在施工,被上诉人对此亦认可。另外,上诉人认可《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中要求整改的问题也包含了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地,因此上诉人并不能证明造成其停工系被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兵团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下发后并未全面停工,上诉人在该期间系边整改边施工,因此上诉人的停工损失亦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中也未约定关于停窝工损失的相关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4月26日至6月26日停工系被上诉人造成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