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C1299899373Q,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MA77J74G4K,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基建室负责人。 一审被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新疆天业汇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汇合公司)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兵08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工程总价应为未下浮6%的工程价款即15023755元,而不是下浮6%后的14525999元。天业汇合公司和泰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下浮6%,***对此约定并不知情,认定***所实施的工程造价应下浮6%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工程价款计算不应扣减5%的管理费。***与泰安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对管理费进行约定,认定***承担5%的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3.***不应承担文明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30%的过错责任。***是按照泰安公司的要求实施了临时设施建造,因该临时设施超出建设红线而被强拆,***对此无过错。4.***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是12444464.98元。其中,材料款由泰安公司按照供应商出具的发票金额直接付给供应商的,劳务费是通过泰安公司自己的劳务公司发放的,扣除了税费和管理费。5.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息时间认定错误。***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汇合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6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以2019年6月为利息起息日。6.鉴定费比例划分有误。本案系由于泰安公司拖欠***工程款且不与***结算而引发的诉讼,申请评估鉴定工程款价格是查明案件所必需的,因此该评估鉴定费用应由泰安公司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泰安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1328687.79元及利息损失112108.03元。 1.关于***主张不应适用工程款下浮6%的问题。泰安公司和***均认可案涉工程应按四类标准计费。泰安公司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四类工程的工程款下浮6%。泰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未对工程款下浮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要按建设方审定的方式结算,即泰安公司与***之间适用工程款下浮6%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开展施工及其他业务,可视为***同意泰安公司将其作为***项目部进行管理,虽然***和泰安公司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管理费收取等未约定内容,但***施工内容属于泰安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亦属于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二审法院在***与泰安公司之间的分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参照上述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下浮6%并进行结算无不当。 2.关于管理费收取的问题。***与泰安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按照5%收取管理费,如前所述,***亦应按此交纳管理费,其主张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承担的问题。泰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对文明施工费及临时设施费进行了约定。参照***合同约定,***根据要求建设临时设施并承担文明施工费是参与案涉工程的义务。因***未及时按要求拆除临时设施,泰安公司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泰安公司承担70%的损失责任,***承担30%的损失比例责任划分适当。***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收到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和泰安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陈述泰安公司的付款方式,泰安公司系根据***提供的增值税票据向材料提供方付款,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支付了13600935.69元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复扣税的证据。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泰安公司提供证人证言以及天业汇合公司的陈述,结合***2020年6月拍摄的视频资料,认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主张按2019年6月计算利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诉讼费的承担规定,确定鉴定费的承担比例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