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1民初264号
原告:**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车站支路1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董村路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系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恒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州区张火公路玉门石油度假村北1号楼6层1-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系被告张掖市恒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系被告张掖市恒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1与被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9)甘072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1与被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1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一审法院未追加江***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江***和公司)和张掖市恒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张掖恒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导致上诉人与江***和公司和张掖恒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等事实认定不清,判处不当。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甘07民终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江***和公司、张掖恒飞公司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张掖恒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电信公司系甘肃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肃南县墩台子村单项工程的承包方,中国移动公司张掖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2018年9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位于××县,从事电信架空拉线工作。2018年9月14日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架线工作时,从电线杆顶端掉落,致脊髓损伤、截瘫。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对被告是否将该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并不知情,原告受伤后向肃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被告向仲裁庭提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工程分包给江***和公司,该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张掖恒飞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遂书面申请追加上述两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肃劳人仲案(2019)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漏列主体,增加了原告的诉累,裁决结果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电信公司辩称:首先,就第一项诉请,原告要求到底与哪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明确,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就上一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分包协议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同时结合仲裁情况,各工人**的实际用工情况,可以认定案外人**是原告的雇主及包工头,是实际雇佣原告参与工程的人,在整个用工过程中,原、被告从未有过任何接触,被告在原告发生受伤事故之前,并不知道原告在施工,正欣和公司及恒飞公司作为实际分包人,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及职责。本案工程被分包两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双方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通过被告安排到现场施工的,相反,上次庭审时各证人均证明他们是由**带领到工地上的。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务报酬是和被告进行确认的,各证人均证明工资是和**进行确认的,从安监局笔录均可看出,在原告受伤前,各被告均不知原告的存在,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结合原告受伤后与被告的录音来看,原告明知**是雇主,并向**要求赔偿,在**无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层层向上追索劳动报酬,并非如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其之前并不知道分包的情况,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发过工资,并且通过被告公司的支付情况也可以知道,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流程,上一次庭审时,证人均认可是按照他们与**之间的约定向他们发放工资的,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受到任何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和支配,仲裁阶段时的情况及证据也均证明原告日常工作内容均由**安排,另外,所谓看到的**等人到现场去,也恰恰是另外两个被告在行使各自的分包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未达成用工合意,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被告单位的管理和支配并由被告给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法律层面来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以及《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事实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和公司辩称:同意上海电信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再补充几点: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法庭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告应当承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本案中,被告已经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掖恒飞公司,被告张掖恒飞公司是具有合法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且具备自主用工资格,张掖恒飞公司的用工名单中并没有原告这个人。因此,原告与正欣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第四,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说,正欣和公司从来不知道原告这个人,也不存在安排原告从事劳动报酬的行为;第五,安监局对**的笔录也证明案件工程具体施工由张掖恒飞公司承包给了**,原告是否是**雇佣的,应该由其自己证明;第六,根据《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事实办法》,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可能有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审查合同的请求,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掖恒飞公司辩称:同意上海电信公司和江***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答辩意见: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如果说将本案的被告(张掖恒飞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阶段就予以追加,而肃南县法院直接在诉讼阶段将张掖恒飞公司追加为被告,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应当享有的权利;第三,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提供劳务伤害,因为原告在仲裁和原一审中,为了获得工伤赔偿,刻意隐瞒事实,没有如实**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本案被发回重审,在仲裁与原一审过程中,原告刻意追求工伤赔偿,申请本案直接责任人**出庭作证,严重背离了本案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法庭应该要求原告重新仲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调查笔录和仲裁庭的当庭**笔录,2.施工人员薪酬发放表;3.甘州区***沤波村委会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没有亲属关系证明;4.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协议、文明施工协议书、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服务供应商行为准则、工程费用计算方法;5.**证人证言,***证人证言,**1申请依法调取的安监局对**2、**的询问笔录;6.仲裁期间,**1妻子***去上海电信公司张掖项目部办公室视频录像光盘1***。上述证据证明:一、原、被告之间的主体关系均是劳动合同法上的用工主体及劳动者;二、工资发放表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其他证据效力;三、**1工作期间是受到上海电信公司的支配和管理的,原告身份隶属于上海电信公司;四、**1提供的劳动是属于上海电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五、基于**、**,**、**2的身份关系及内部承包关系,在招用**1时并没有告知其存在内部分包、转包,而是介绍**1到上海电信公司的工地上务工,证明本案劳动关系的建立是表见代理,**1有充分理由及事实相信,**等人有上海电信公司的代理权,原告在建立合同关系中并没有过错;六、上海电信公司在自己的管理中存在过错,一是签署的合同中的公章问题,二是三被告在办公地址混同办公的事实,各被告工作人员是共用一间办公室的,由于他们合署办公,原告无法区分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以为是上海电信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以为**、**均是上海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七、即便三被告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也有理由相信上海电信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应予确认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进行了出庭做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坚持原一审时的质证意见,认为对**当时**的笔录意见一致,同时提出补充说明,在仲裁和原一审阶段被告都提出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并不是被告上海电信公司的项目部的章,这一点由法庭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可以鉴定;**提供的施工协议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所提供的证据请法庭着重予以考虑,应当不予采纳,就通信合作施工协议书来说,上面的两个业务章都是假的,工程落款处**某也不是上海电信公司的人,协议上面书写的工程也不是本案的分包工程,框架协议约定的期限也不是本案工程施工约定的期限,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如果认为存在该协议,应当补充提交与工程相关的结算单或其他过程性文件。再次请法庭对**的证人证言着重考虑。另外,工资表也盖有上海电信公司项目部的章,但这个章同样是假的,其次,工程项目部业务章不能代表公司。按照原告的思路,薪酬确认表经过确认后一般应该会放在被告处,但在仲裁阶段**提供薪酬确认表均为原件,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薪酬发放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有相应的工资发放的过程,该证据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在笔录中,****钱是先给到他本人,再由他本人发给各个工人,明显不符合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日常工资发放流程。被告也曾提供证据证明恒飞公司与**就本案工程有过结算,原告一直是通过恒飞公司或者其法人**与**进行结算的,与所有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想说明**、***、**1三人无亲属关系,但根据事实情况来看,村委会是否有能力去确认亲属关系,显然是不能的,他们并不能排除亲属关系,亲属关系应该由相应的国家机构、公安派出所户籍部门来确认,而不是村委会,因此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且上面没有对***与原告亲属关系做出认定,因此***与原告或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江***和公司针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第一,被告是原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使被告缺少了质证的环节;第二,**不是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也是当事人,其**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在笔录中对关键事实多次***不清工程情况了,在安监局的笔录中也**其是从恒飞公司承包的工程,那么这些笔录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原一审庭审后的笔录;第三,劳动关系的建立,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行使的是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行为,而不是对原告等施工人员进行管理;第四,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报酬不是由上海电信公司发放,也不是正欣和公司发放,而是通过恒飞公司转给**,**再转给原告的,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掖恒飞公司认可上海电信公司和江***和公司的意见,补充认为第一,劳动案件应该先行仲裁,但被告并没有参加过仲裁,这是不合理的;第二,正欣和公司与恒飞公司是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正规公司,原告主观上是为了追求与上海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证人作证应该出庭接受询问,但原一审的证人没有出庭。综上,我方没有参加仲裁也没有参加过上次庭审,被告认为**的**是不真实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3、4、5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和6因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人**在法庭上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虽然有一部分表述不明确,但是综合起来,证人证言贴近于客观真实情况,可以证实,证人与上海电信公司、恒飞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但是一个内部承包,在招用劳动者时均是以上海电信公司的名义,上海电信公司也是通过**,**、**实现工地的管理,证人可以证明**1与上海电信公司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四个要素。被告上海电信公司认为,就谁招工了原告,谁给介绍工地背景,谁发放工资,通过**的证言完全证明**是包工头,**1是**雇佣的,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被告江***和公司认为,**身份重要,有特殊性,是之后案件中的可能被告,但是从今天的**来看,招用分工、考核、报酬的发放,均证明**1是**招用管理的,原告提交的盖有印章的协议,证人**只去签了字,对协议的内容没有任何了解,没有全程目睹过程,作为履行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协议,即是一份没有权利义务的协议,薪酬发放表是如何到原告手中的,证人没有说明清楚。虽然有矛盾情况,但总体来看,**1是**雇佣的。被告张掖恒飞公司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看出,恒飞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都是**对原告进行管理,所以恒飞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恒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人**在法庭上**的**1由其找到工地干活并安排工作,其与**1商谈劳动报酬,工地工人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与三被告**及三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人**在法庭上的**的**1有其找来工地,有其安排工作,有其协商工资并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电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2018年甘肃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张掖单项工程一阶段施工合同(民乐、肃南)1份,证明被告上海电信公司从中国移动处承包了本案工程;2.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3.会计凭证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第二被告本案部分工程款,从未有过任何工资款项结算;4.全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5.被告与原告女儿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文字材料,证明原告知悉涉案工程存在分包情况,原告向恒飞公司索要相关费用时,因为没有获得赔偿或全额赔偿才找到上海电信公司的。被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上海电信公司在上一次庭审及仲裁时,是先签订合同后才中标的,属于无效合同,分包转包是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在**2的笔录中也**了,由于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合同中还约定工程在被告与发包方移动公司之间是不得转包的,也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解释,因用工单位上海电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庭在审查合同效力方面应当是主动审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劳动关系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上海电信公司提交的录音,因为原告与原告女儿是民事主体,**1女儿对事实的确认不代表**1对该事实确认,且**1在仲裁、一审中明确否认,不能证明上海电信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海电信公司与正欣和公司之间,还涉及其他转包关系,由于其工程量非常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无法准确区分,也没有工资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1女儿对事实的确认不代表**1对该事实的确认,且**1在仲裁、一审中明确否认,不能证明电信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被告江***和公司、被告张掖恒飞公司对上海电信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上海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江***和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全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3月16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确认书》等附件、《通信项目合作订单》、2018年7月9日《承诺函》,证明恒飞公司为适格的用工主体,正欣和公司将承包的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恒飞公司,具体施工区域以订单形式确定,分包协议10.3、10.4、10.11条以及为民施工协议3.1条、《确认书》鉴于第2条、主文第1条,明确了恒飞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主用工,与施工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对发生事故应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报正欣和公司备案,并为其购买雇主责任年保险,原告与正欣和公司无关;第二组:银行付款凭证(部分),证明付款期间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26日,根据上述协议,正欣和公司向张掖市恒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第三组:**的妻子**与正欣和公司**的微信记录截图、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恒飞公司根据施工现场人员变更情况***和公司进行报备,正欣和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施工人员投保信息,2018年3月30日生效批单显示,正欣和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不在报备名单之内,故正欣和公司无法为原告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第四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2019年10月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系正欣和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第五组:安监局对**、**询问笔录,恒飞公司与**施工费用核算单、恒飞公司(**)汇款凭证,证明恒飞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与正欣和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恒飞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自主用工资格,被告与恒飞公司法人**的妻子**进行了微信联系,对施工工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而原告不在保险的范围内,恒飞公司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到施工现场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安监局与**等人的笔录,证明恒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关系。为了保障恒飞公司的施工人员的权利,由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费用是恒飞公司出的,同时也是我方公司为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恒飞公司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保障施工人员的合法权利,这也证明正欣和公司对参加施工人员的保护。**1并不在保险名单中,说明其与正欣和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江***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认为:正欣和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但上海电信公司在上一次庭审时,**双方合作早于中标日期,因此分包行为是违法行为,对于承诺函三性均不认可,这是内部约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没有关系,对雇主责任保险单及批单意见与原一审意见一致,补充的是上海电信提交过这些证据,正欣和公司又再次提交,可以证明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人格混同,保险单、批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中,保险责任主体是正欣和公司不是恒飞公司,所谓正欣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恒飞公司,恒飞公司又转包给**,是为了规避相应法律责任,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与正欣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但**、**一直以上海电信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招用原告时也说自己是上海电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原告认为就是上海电信公司招用原告**1的;被告上海电信公司、被告张掖恒飞公司对江***和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江***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掖恒飞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入独资),登记成立日期:1989年9月28日,经营期限自1989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止,经营范围为:通信管道、线路、机械设备、无线及移动通信工程施工及维修,钢塔桅杆施工安装及维修等。该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单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8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将其中国移动2018年甘肃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张掖单项工程一阶段施工工程(民乐、肃南)承包给被告上海电信公司(其中包括施工地点位于××县的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中国移动2018年甘肃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张掖单项工程一阶段施工合同(民乐、肃南)》。2018年8月31日,被告上海电信公司将自己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通信管线部分分包给江***和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2018年3月16日,江***和公司又将工程通信管线部分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给张掖恒飞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1份。此后,被告张掖恒飞公司又将自己分包的工程承包给**施工。2018年9月7日,原告**1经**同意,到通信线路工程务工,从事架设通讯设备、拉线工作。2018年9月14日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架线工作时,从电线杆顶端掉落,致脊髓损伤、截瘫。
另查明:**所承包工程上干活的工人是由**招用,工人干活也由**进行安排,所有工人(包括原告)的工资由**和工人协商确定,并由**发放。
再查明,张掖恒飞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营业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36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通信工程、网络工程、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维护;通信工程、网络工程安防工程技术转让等。**为江***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移动2018年甘肃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张掖单项工程一阶段施工(民乐、肃南)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故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进行综合认定。《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第五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车辆挂靠情形下,该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以及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一般应认定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上述情形下的劳动者、驾驶员请求确认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矿山企业、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上海电信公司将自己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承包的中国移动2018年甘肃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工程张掖单项工程一阶段施工工程通过专业分包合同形式分包给了江***和公司,江***公司又以劳务分包方式将工程通信管线部分分包给张掖恒飞公司,后被告张掖恒飞公司又将自己分包的工程承包给**施工。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所承包工程上干活的工人都是**自己招用,工人在工地干活也由**进行安排,所有工人(包括原告)的工资由**和工人协商确定,并由**发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原告不属于上海电信公司,江***和公司、张掖恒飞公司招用的工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海电信公司,江***和公司、张掖恒飞公司中的任何一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在工地干活期间,从事的是三被告安排的工作并从三被告处领取过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电信公司、被告江***和公司、被告张掖恒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1与被告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掖市恒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