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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南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926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中外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732B。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闽北供销大厦)****会信用代码91350702MA2YYGTG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与被告南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紫金保险赔偿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起计至***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因参与“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核心启动区市政道路一期工程—圆二路(金二路—***段)”项目投标的需要,向紫金保险购买投标保证保险以替代其应缴的18万元投标保证金。紫金保险已在投保时告知***公司:若紫金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有权向其索赔。***公司表示对此表示知悉,并承诺在违约的情况下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1月9日,紫金保险向被保险人(即项目的招标人)厦门两岸金融中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金融公司)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在被保险人说明凭证载明的特定事实时向其支付18万元的款项。前述凭证出具后,被告即参与了项目的投标活动。2019年1月15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具《评标报告》,载明***公司的投标文件与其他公司雷同。厦门市建设局对前述雷同事项予以确认,并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依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不予退还被告的投标保证金。由于***公司以投标保证保险的方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被保险人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索赔通知书》,要求紫金保险支付相应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11月22日,被保险人再次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通知函》,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2019年12月19日,紫金保险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8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由此取得对***公司索赔的权利。紫金保险多次向***公司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曾向紫金保险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并在紫金保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告知函及投保人承诺函上**,该《承诺函》第3条约定“若贵公司已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在收到贵公司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地立即承担对贵公司的赔偿责任”,第4条约定“若本公司不能在第3条所述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和清偿义务,***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个日历天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两岸金融公司发布《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就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核心启动区***段)项目进行招标,其中该招标文件的第2章投标须知中(三)投标文件第18.3款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2019年1月14日,紫金保险向两岸金融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鉴于两岸金融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接受***公司(以下简称“投保人”)于2019年1月15日参加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核心启动区***段)施工的投标,并向我方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21115235020019002257)。我方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18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 2019年1月15日,两岸金融公司出具《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核心启动区***段)评标报告》,第九部分“投标文件雷同情况”中“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内容”项下列明***公司与案外人福建中恒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投保文件中存在重复内容。 厦门市建设局作出厦建罚决【2019】25号《行政处罚书》,对***公司作出按中标项目金额5‰处罚款3.8万元的行政处罚,备注“经查,被处罚人2019年1月在参与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核心启动区***段)项目的投标中,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和计算机硬件信息与福建中恒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一致”。 2019年2月13日,两岸金融公司向紫金保险发出《索赔通知书》,就***公司、案外人福建中恒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万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参与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核心启动区***段)项目投标的投标文件视为雷同,根据以上公司参与本工程施工投标向紫金保险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的有关约定,当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约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18万元。现就上述投标人出现保险(凭证)中第3条的情形向紫金保险提出索赔,请紫金保险在收到本通知书7日内支付索赔款。 2019年11月22日,两岸金融公司向紫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公司在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核心启动区***段)项目投标中存在视为投保文件雷同的问题。根据《厦门市建设局关于施工招标项目电子投标文件雷同处理有关问题的通报》(厦建筑[2019]63号)及本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规定,***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请***公司、紫金保险于2019年11月29日17:30前,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等。两岸金融公司向紫金保险提交《出险通知书》,就***公司在参与投标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核心启动区***段)项目时的投标文件存在视为雷同的情况,请求紫金保险根据保函2115235020019002257的内容支付保证金。 2019年12月19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两岸金融公司转账支付18万元。2019年12月20日,两岸金融公司向紫金保险出具一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两岸金融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紫金保险保函保证金18万元整,同意接受上述保证金,并不再就本次事故向紫金保险提出任何索赔,同意将已取得全部保证金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紫金保险,并同意紫金保险以自己名义或两岸金融公司的名义向***公司追偿或诉讼等。 以上事实,有紫金保险出具的《投保单》、《告知函》、《承诺函》、招标文件、《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评标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索赔通知书》、《通知函》、《出险通知书》、《付款回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公司在参与投标厦门两岸金融中心核心启动区***段)项目时的投标文件中存在视为雷同的情况,符合***公司在紫金保险处投保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无条件给付18万元的条件,保险事故已发生,紫金保险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向两岸金融公司赔偿保险金18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紫金保险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两岸金融公司对***公司请求支付保证金的权利,***公司应向紫金保险支付代偿款项18万元。与此同时,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紫金保险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了代偿金额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60元,被告南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9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宁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