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478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1585885Y,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3区77号。
法定代表人:成兆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智慧,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涟水县。
第三人:冯秀全,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及第三人孙智慧、冯秀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海、被告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兆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第三人孙智慧和冯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总承包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的青年教师周转公寓与服务外包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孙智慧招集人员施工。2019年3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提供木工劳务,被告人脸识别考勤,发放安全帽,劳动报酬450-500元/天,多劳多得,由被告统一打卡支付。2019年5月11日,原告因工受伤,医院诊断右足第五跖骨近节趾骨骨折,经门诊及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用4355.30元。原告认为,被告实行员工通道人脸识别考勤、发放安全帽、质量管理、规定上下班时间、统一打卡支付工资,就是管理的行为方式,不能因为被告违法分包而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被告大明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作为青年教师周转公寓与服务外包实训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将工程中的土木部分承包给第三人孙智慧,孙智慧又分包给班组承包人冯秀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冯秀全招用,接受冯秀全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冯秀全支付,并未接受被告公司管理,也未按照该公司指令从事公司业务及取得劳动报酬,双方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合意,也无实际用工的事实。被告公司发放安全帽是为了确保工地工人的安全施工,是作为施工单位的最基本监管责任。为了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和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被告公司在银行开设帐户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建筑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的通行做法,被告公司根据孙智慧提供并且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发放的款项包含在承包价款中。工地设置人脸识别系统,也是为了方便孙智慧结算工人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均未与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也从未发布招聘信息,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孙智慧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大明公司答辩意见,其从大明公司承包木工活,又转包给包括冯秀全班组在内的几个班组,原告是冯秀全招用的。
第三人冯秀全述称,其和**等十几个人从孙智慧手中包木工活一起做,不是其一人承包的,其和**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被告大明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孙智慧(乙方)签订《财经学院青年教师公寓及外包实训中心工程木工承包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将该工程木工工程量承包给乙方,为保证工资能发放至每个农民工手中,甲方在银行开设专户将乙方的施工人员工资通过银行专户发放,最终结算时将所有工资全部发放完后所剩承包价款由乙方结算。2019年3月12日,原告**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劳动报酬经第三人孙智慧确认后由被告大明公司通过银行帐户打卡发放。2019年5月11日,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受伤。
原告**因和被告大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695号仲裁裁决,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承包结算协议、仲裁裁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大明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但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大明公司招用人员及被告大明公司对其进行管理的事实。原告**的报酬虽由被告大明公司打卡发放,但被告大明公司是根据该公司与第三人孙智慧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约定,通过该公司银行卡向原告**发放经第三人孙智慧确认金额的报酬。因此,原告**和被告大明公司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大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蓉
人民陪审员  武传飞
人民陪审员  王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明明
书 记 员  陈姜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