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淮安市华厦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3民初6972号
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淮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成兆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淮安市华厦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门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沈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15738.11元,并承担原告该款项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38609.41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8日,原告与淮安市华厦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华厦商务中心安置房工程第一标段(1#、2#、3#、4#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以实际开工日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为19989851.08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付款为:三层主体框架完成支付工程合同价款20%,八层主体框架完成支付工程合同价款20%,工程主体结束并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20%,内粉刷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5%(以上未按约定支付的承担1%的月息);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剩余工程款、以及剩余的工程款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给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按甲乙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条款执行。所有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项目、工程量调整、材料价格调整、漏项等工程造价均按上述约定列入工程合同价款和竣工结算价款,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承担与上述约定的同样利息。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到期不能支付的继续承担1%月利息。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返还2%质量保修金,5年内全部返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份开工,2012年8月20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建设1-3#商铺,建设面积分别为:1#商铺245.66㎡,2#商铺118.16㎡,3#商铺363.28㎡。该商铺于2010年5、6月份开工,2012年8月20日竣工。2015年8月21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作出淮评结[2015]164号《评审报告》,最终评审结果为:1、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部分,审定结算价24898696.06元。2、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部分截止2015年5月30日初审利息为4876362.01元。2017年1月23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华厦安置小区1-3号商铺工程》作出淮评结[2017]156号《评审报告》,最终评审结果为:审定结算价1276596.04元。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1051654.1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半年内即在2013年2月20日前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在工程竣工2年内即2014年8月20日前返还2%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5年内即2017年8月20日前返还1%质量保修金,即全部工程款应结清。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6675916元,剩余工程款14375738.11元未付,故被告从2015年6月1日之后仍应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经计算实际利息数额为1538609.41元。截止2017年8月20日工程质保期满,2017年11月3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现尚余工程质量保修金115738.11元没有返还原告,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并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时为止。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并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但就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需要双方对此进行核对,或由双方认可的审计机构来审计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估报告》、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及1-3#商铺工程延期付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涉案工程款付款明细等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认定。
2010年3月28日,淮安市华厦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注:2015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华厦商务中心安置房工程第一标段(1#、2#、3#、4#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以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以实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为19989851.08元,工程量价款按实结算。工程进度付款为:三层主体框架完成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八层主体框架完成支付工程合同价款20%;工程主体结束并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20%;内粉刷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5%;外脚手拆除支付合同价款的5%(以上未按约定支付的承担1%的月息);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剩余工程款、以及剩余的工程款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剩余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息,剩余工程款是指竣工结算价款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按甲乙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条款执行。所有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项目、工程量调整、材料价格调整、漏项等工程造价均按上述约定列入工程合同价款和竣工结算价款,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承担与上述约定的同样利息。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到期不能支付的继续承担1%月利息。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返还2%质量保修金,5年内全部返还完毕。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6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建设了”华厦商务中心安置房营业房1#、2#、3#楼”,该营业房也于2010年5、6月份开工。后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面积分别为:1#营业房245.66㎡,2#营业房118.16㎡,3#营业房363.28㎡。2012年8月20日,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竣工。2013年5月5日,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认定。
2015年8月21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承包的《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作出淮评结[2015]164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1.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部分,审定结算价24898696.06元。2.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部分,截止2015年5月30日初审利息为4876362.01元。
2017年1月23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承包的《华厦安置小区1-3号商铺工程》作出淮评结[2017]156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审定结算价1276596.04元。
对上述审定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26175292.1元(24898696.06元+1276596.0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876362.01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
⑴.从原告施工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6675916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⑵.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原告诉讼之日止,被告付款情况分别为:2015年9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400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415万元。2016年8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利息261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35万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15万元。对上述付款均有被告提供的原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5738.11元,并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返还2%质量保修金,5年内全部返还完毕”。依据涉案工程总价款26175292.1元,按约定3%的质量保修金为785258.76元(26175292.1元×3%),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中2%的质量保修金523505.84元已到期,尚余1%的质量保修金261752.92元,被告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11752.92元(261752.92元–15万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即2018年5月5日前返还。据此,对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52.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52.92元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从2018年5月6日以后按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1538609.4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剩余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息,剩余工程款是指竣工结算价款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26175292.1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6675916元,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9499376.1元(26175292.1元-16675916元),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经审计为4876362.01元。按原、被告约定”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息”,被告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375738.11元(9499376.1元+4876362.0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该款项中应扣除未到期的1%工程质量保修金261752.92元,被告应按实际所欠款项14113985.19元(14375738.11元–261752.92元)向原告承担约定利息。依据被告的上述还款日期,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5月5日,对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余款3985.1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11752.92元除外),应当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1444864.8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余款3985.19元、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52.9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48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5.19元、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52.92元,合计115738.11元,并承担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利息(利息计算: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44864.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按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已算至2018年5月5日);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9元(原告已预交19689元),由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元,被告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8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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