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门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沈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淮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成兆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名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名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14113985.1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不应将截止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4876362.01元作为本金再次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名城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5738.11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名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8609.41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3、名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认定。2010年3月28日,淮安市华厦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名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明公司承包华厦商务中心安置房第一标段(1#、2#、3#、4#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以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以实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价款为19989851.08元,工程量价款按实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三层主体框架完成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0%;八层主体框架完成支付工程合同价款20%;工程主体结束并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20%;内粉刷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5%;外脚手拆除支付合同价款的5%(以上未按约定支付承担1%的月息);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剩余工程款、以及剩余的工程款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剩余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息,剩余工程款是指竣工结算价款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按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条款执行。所有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项目、工程量调整、材料价格调整、漏项等工程造价均按上述约定列入工程合同价款和竣工结算价款,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承担与上述约定的同样利息。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到期不能支付的继续承担1%月利息。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返还2%质量保修金,5年内全部返还完毕。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明公司分别于2010年5、6月份施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名城公司又增加建设了华厦商务中心安置房营业房1#、2#、3#楼,该营业房也于2010年5、6月份开工。后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面积分别为:1#营业房245.66㎡,2#营业房118.16㎡,3#营业房363.28㎡。2012年8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于2013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
二、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认定。2015年8月21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大明公司承包的《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作出淮评结[2015]164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1、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部分,审定结算价24898696.06元。2、华厦安置小区1#-4#楼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部分,截止2015年5月30日初审利息为4876362.01元。
2017年1月23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大明公司承包的《华厦安置小区1-3号商铺工程》作出淮评结[2017]156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审定结算价1276596.04元。
对上述审定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26175292.1元(24898696.06元+1276596.0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876362.01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三、对名城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双方一致认可至2015年5月30日,名城公司已经给付涉案工程款16675916元。2015年6月1日之后,名城公司付款情况为:2015年9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415万元、2016年8月4日支付利息261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名城公司欠付大明公司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大明公司已完成名城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名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大明公司相应工程款。
关于大明公司要求名城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5738.11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价的3%,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返还2%质量保修金,5年内全部返还完毕。涉案工程总价款26175292.1元,质量保修金应为785258.76元(26175292.1元×3%),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中2%的质量保修金523505.84元已到期,尚余1%的质量保修金261752.92元,名城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给付大明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5万元,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111752.92元(261752.92元-150000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即2018年5月5日前返还。故对大明公司要求名城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52.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52.92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5月6日起按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大明公司要求名城公司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1538609.41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剩余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剩余工程款是指竣工结算价款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总价款26175292.1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名城公司已付16675916元,尚欠9499376.1元(26175292.1元-16675916元),名城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经审计为4876362.01元。按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计息,名城公司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375738.11元(9499376.1元+4876362.0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应扣除未到期的1%工程质量保修金261752.92元,名城公司应按实际所欠款项14113985.19元(14375738.11元-261752.92元)承担利息。根据名城公司的付款日期,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5月5日,名城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3985.1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11752.92元除外),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44864.8元。
综上,大明公司要求名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3985.19元、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52.9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448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名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明公司工程款3985.19元、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52.92元,合计115738.11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从2018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名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44864.8元(按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5月5日);三、驳回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9元,由大明公司负担844元,名城公司负担18845元。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首先冲抵利息,其现主张的实为工程款本金。但该条款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而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反映2016年8月4日支付的261万元是利息,其余均为工程款,说明双方对支付的款项性质有约定,被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主张的复利有法律依据,但上述规定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被上诉人还认为专用条款第26条中的应付款包括未按进度付款产生的利息、尚欠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利息,上述三部分款项均属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故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亦应作为竣工结算价款计算利息。上诉人则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是付款进度,括弧中的内容是对剩余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此处的剩余工程款不包括剩余工程款利息的利息,该条款最后一句中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仅指两份评审报告中工程款的金额,不包括评审报告中的利息数额,上诉人应付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因此,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是延期付款利息4876362.01元是否应当再次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没有明确利息的支付时间,亦没有约定如到期未支付利息应重复计息,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上述工程款利息及剩余工程款、以及剩余的工程款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是对上诉人付款进度的约定,而非将上诉人应付的利息作为竣工结算价款再次计息。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专用条款第26条“剩余工程款是指竣工结算价款减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的竣工结算价款仅指评审报告中的工程造价,不包括利息,但认为该条款中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7%”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到期不能支付的继续承担1%月利息”两处中的竣工结算价款中包括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在同一份合同同一条款中出现的文字完全一致的“竣工结算价款”,理应作同一意思理解,如被上诉人认为应作不同理解,其应举证证明或作出如按同一意思理解无法解释合同内容或合同条款无法履行的说明,否则应按同一意思理解。因此,专用条款第26条中涉及的竣工结算价款均不包括利息,一审法院将延期付款利息4876362.01元重复计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截止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4876362.01元,此后利息应在扣除1%工程质量保修金261752.92元后按欠付工程款数额9237623.18元(26175292.1元-16675916元-261752.92元)计算。根据上诉人2015年6月1日以后的付款时间,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对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分段计算如下:1、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78000元(2000000元×1%÷30天×117天);2、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为310666.67元(4000000元×1%÷30天×233天);3、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为83000元(1000000元×1%÷30天×249天);4、截止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9237623.18元,至2016年2月5日上诉人支付700万元,欠付工程款2237623.18元(9237623.18元-7000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415万元时,应以2237623.1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利息为294620.39元(2237623.18元×1%÷30天×395天)。上诉人欠付利息共计5642649.07元(4876362.01元+78000元+310666.67元+83000元+294620.39元),扣减1912376.82元(4150000元-2237623.18元)、2016年8月4日的261万元、2017年1月25日的35万元,上诉人仍欠付利息770272.2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大明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11752.92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上诉人名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70272.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9元,由大明公司负担8689元,名城公司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5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6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