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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山西顶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28民初313号 原告:**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兴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顶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吉县车城乡兰家河村吉州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山西顶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吉食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吉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顶吉食品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120万元;2.判令顶吉食品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114200元。事实与理由:顶吉食品公司总经理**于2015年3月与**广告公司董事长***开始商讨广告合作事宜,2015年5月27日,顶吉食品公司在**市的负责人***表该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广告公司在离石公交候车亭、电梯框架媒体、电梯轿厢广告机、师范电子屏等位置为顶吉食品公司发布广告,起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价款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广告公司在广告安装完毕后,顶吉食品公司员工***验收合格。后**广告公司多次催要合同价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顶吉食品公司辩称,顶吉食品公司属阳煤集团控股企业,阳煤集团主要负责政策和资金支持,但经营权由**、**两位私人股东负责。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大额合同必须经过招投标、董事会会议通过才能实施,但对于**广告公司所说的广告合同,其公司内部没有相关登记、也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财务上也没有预付款等相关账目往来;同时签署合同的**没有顶吉食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公司,而与该合同相关的**、**、**等人现因联系不上,无法核实此事,故对于该广告合同不予认可。 **广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予以佐证,其中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加盖有顶吉食品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署名,顶吉食品公司主张“从盖的公章看是我们公司的”,但该合同没有经过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没有经过招投标或三方比价,故不予认可。关于53***发布照片及户外广告登记证,**广告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顶吉食品公司主张“从对方给的资料,确实是我们公司的东西,但原件我们没有,我们公司也没有任何记录”,故不予认可。关于***的书面证词和电话记录,主要内容为***职务为顶吉食品公司市场部督导,受公司总经理**委托对**广告公司广告发布内容、形式、发布地点等进行了抽样核实,验收基本合格。顶吉食品公司主张**广告公司未能提供**给***的委托代理验收书,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表顶吉食品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表见代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3、相对人主观上无过错。其法律后果是“本人”应承受代理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因此受损失,“本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本案中,**作为顶吉食品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虽未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持有顶吉食品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是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相同效力,结合**广告公司关于该《广告发布合同》磋商、签订及履行的过程,可以认定**广告公司有理由相信**有顶吉食品公司代理权的事实;同时顶吉食品公司亦未反驳举证**广告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存在主观恶意或具有重大过失,故**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顶吉食品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顶吉食品公司主张公司规定大额合同必须经过招投标、董事会会议通过才能实施,其公司没有该《广告发布合同》相关登记、也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财务上也没有预付款等相关账目往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顶吉食品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完善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过失也在***食品公司自身。同时顶吉食品公司虽主张其公司没有该合同履行的任何记录,但亦未能举证反驳**广告公司履行完广告发布义务的事实,故顶吉食品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120万元。对于**广告公司主张的顶吉食品公司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若**广告公司未***食品公司提供足额当期合法税务发票,顶吉食品公司有权拒付广告费,而**广告公司未出具过发票,故顶吉食品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同时出具发票做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广告公司应当在***食品公司出具120万元发票后方可主***。综上所述,**广告公司在***食品公司出具120万元发票后,顶吉食品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1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山西顶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20万元合法税务发票,被告山西顶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该发票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市**广告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8元,**市**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山西顶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