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余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陈穗勇,行长。
原审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杨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航。
原审被告:沈航,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地址: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被告:黎惠芳,女,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地址: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被告:王养华,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刘新发,女,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吴月玲,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袁华勇,女,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钟友星,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地址: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审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沈航、黎惠芳、王养华、刘新发、吴月玲、袁华勇、钟友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8802号之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成立后,一直在博罗经营,上诉人为其股东及保证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上诉人认为,惠州天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博罗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博罗县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除此之外,若本案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天源公司准备证据抗辩会更方便,法院也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上诉
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固定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当发生争议时,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龚 敏
审 判 员 徐 火 传
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林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