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2民初88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22号。
负责人:陈穗勇。
委托代理人:杜夏,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桥镇政府大楼二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沈航。
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松沛丰围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余飞。
委托代理人:孙涛,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扬,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沈航,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四:黎惠芳,女,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虹,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少东,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王养华,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六:刘新发,女,汉族,1963年02月0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五、六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莉,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六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慧轩,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吴月玲,女,汉族,1962年11月0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黄成昌,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袁华勇,女,汉族,1968年11月0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九:钟友星,男,汉族,1966年08月0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沈航、黎惠芳、王养华、刘新发、吴月玲、袁华勇、钟友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13民辖终1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夏及李晓玲、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少东、被告五王养华、被告六刘新发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莉及何慧轩、被告七吴月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昌、被告九钟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八袁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一、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五王养华、被告六刘新发、被告七吴月玲、被告八袁华勇、被告九钟友星,发生了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涉及本金余额人民币42089298.07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63949.96元(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情况如下: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补充合同》相关约定情况。201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编号:GDK475370120130624】,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补充合同》【编号:补GDK475370120130624】,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用途专项用于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实际放款;采用还款宽限期为半年,宽限期后按季还款的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1款、第八条1、(3)】。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对违约贷款人提起诉讼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由债务人承担。【《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4款第(3)项、《保证合同》】。2、《抵押合同》相关约定及抵押登记情况。201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GDY475370120130631】。由被告一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杨桥中学边地段的土地以及该土地的上盖物作为抵押担保【土地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2013)第1112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第二条】。3、《质押合同》相关约定及质押登记情况。2013年9月27日,申请人作为质权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作为出质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5370120130632】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GZY475370120130682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由被告一提供下列质押物:(1)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项目特许经营权项下的自来水费收费权,数量1.9万吨/日;(2)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权,数量4.9万吨/日;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编号:GZY475370120130633、GZY475370120130635、GZY475370120130634、GZY475370120130636、GZY475370120130637)】,约定①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40%股权,股权数额6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22号】;②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三沈航提供其名下共有的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股权,股权数额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68号】;③被告五王养华、被告六刘新发提供其名下共有的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30%股权,股权数额6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22号】;④被告七吴月玲提供其名下共有的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股权,股权数额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41号】;⑤被告八袁华勇、被告九钟友星提供其名下共有的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股权,股权数额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02号】;由约定质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质权人可以就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2款,第四条、《质押合同》第三条】。4、《保证合同》相关约定情况。2013年9月27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作为被告一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六系被告五的配偶、被告九系被告八的配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5370120130625、GBZ475370120130626、GBZ475370120130627、GBZ475370120130628、GBZ475370120130629】,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三条第1项、第二条、第五条】。5、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7日向被告一分三次发放借款,合计人民币4600万元,分别为:(1)借款金额人民币1826307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325%;(2)借款金额人民币1173693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84%;(3)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万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84%。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42089298.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3949.96元,合计本息42153248.03元。虽然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均拒绝还款,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一出具《贷款提前还款到期》,被告一任予以置之不理。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六系被告五的配偶、被告九系被告八的配偶,亦未履行共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二、法律理由。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具备签订合同、发放贷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一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申请借款、使用借款、偿还借款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二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六、被告九,具备偿还借款的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补充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被告一使用贷款却未能按时按额偿还,被告一提供抵押、质押却未能履行抵押、质押义务,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提供质押以及保证担保未能履行质押、担保义务,被告六作为被告五的配偶、被告九作为被告八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编号:GBZ475370120130627、GBZ475370120130629】配偶处签名,应当知悉其配偶作为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共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九个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89298.07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63949.96元【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63949.96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42153248.0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原告对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杨桥中学边地段的土地以及该土地的上盖物【土地权证:博府国用(2013)第24000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2013)第1112号,建筑面积3099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质押登记协议》,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分别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提供了下列质押物:(1)被告一提供: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项目特许经营权项下的自来水费收费权,数量4.9万吨/日;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权,数量4.9万吨/日;(2)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40%股权,股权数额8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374号】;(3)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三沈航提供其名下共有的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股权,股权数额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68号】;(4)被告五王养华、被告六刘新发提供其名下共有的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30%股权,股权数额6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22号】;(5)被告七吴月玲提供其名下共有的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股权,股权数额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41号】;(6)被告八袁华勇、被告九钟友星提供其名下共有的股权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股权,股权数额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02号】。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五王养华、被告七吴月玲、被告八袁华勇对被告一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六刘新发对被告五王养华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向原告承担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九对被告八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向原告承担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律师费用18万元由上述九个被告共同承担;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强制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由上述九个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答辩称:1、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哪部分,计算方式?2、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对同一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本案中存在抵押及质押担保,被告三、四应在抵押、质押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针对诉请的第六项,本案的律师费18万元,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律师费。相应证据应包括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等。
被告五王养华、被告六刘新发答辩:一、王养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已履行公司股东应尽的义务。被告人作为天源公司的股东,向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出借5787000元给天源公司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可见,答辩人作为天源公司的股东,已履行了公司股东应尽的义务。2、本案中有抵押物,应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偿还涉案欠款。从惠州分行向法院提交的《抵押合同》(编号:GDY47370120130631)显示,天源公司为保证本案所涉债务的实现,将其名下坐落于杨桥镇大坑办事处杨桥中学边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博府国用(2013)第240003号土地抵押给惠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惠州分行应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不足部分再要求被告五、六等人承担保证责任。3、惠州分行请求答辩人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但是惠州分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二、庭上口头答辩补充意见:1、我方认为造成对原告逾期还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三、四转让公司股份时存在欺诈,因此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又因为被告三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那么因为被告三、四的形为直接导致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资金链断裂,鉴于被告三、四的过错,我方认为首先应当由其对银行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五作为公司的股东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五向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借款,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一共出借了5787000元,给被告一用于偿还对原告的贷款本息,足见被告五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的应尽义务,并没有恶意欠款的形为。3、被告六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主体,被告六仅作为配偶签名同意其丈夫的保证形为不应该对本案所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被告七吴月玲口头答辩称:除了同意被告三、四、五、六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七补充三点:1、被告七与被告五一样已经履行了股东义务,前期垫付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具体数额有待核实,2、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有违背公平原则。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九个被告共同承担不合理,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对其中要求保证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是加重合同相对方义务的条款,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被告七并非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七共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答辩完毕。
被告八袁华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九钟友星口头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五、六、七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GDK475370120130624),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借款期限96个月,借款用途为专项用于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建设;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季结息方式,以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还款计划为还款宽限期为半年,宽限期后按季还款每季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至2015年,还款金额不少于50万元/每季;2016年至2018年,还款金额不少于200万元/每季;2019年至2020年,还款金额不少于300万元/每季;2021年至结清日,等偿还剩余贷款;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7.其他约定:……借款人抵押土地上盖物完工后全部立即抵押给贷款人所在行等。
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GDY475370120130631),主要约定:1.被告一提供其名下所有的(抵押物清单所列)位于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杨侨中学边地段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证号:博府国用(2013)第240003号,使用权面积:30996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2013)第1112号);2.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3.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5370120130632)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GZY47537012130682),主要约定:1.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一自2013年9月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在6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贷款,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被告一同意将其名下位于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项目特许经营权项下的自来水费收费权(数量4.9万吨/日)、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权(数量4.9万吨/日)为被告一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有效的质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01053973000129978059)。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五王养华、被告七吴月玲、被告八袁华勇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依次为GZY475370120130633、GZY475370120130635、GZY475370120130634、GZY475370120130636、GZY475370120130637),主要约定:1.被告二提供其名下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40%股权,评估价值8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374号);被告四提供与被告三两人名下共有的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股权,评估价值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68号);被告五提供与被告六两人名下共有的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30%股权,评估价值6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22号);被告七提供其名下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股权,评估价值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41号);被告八提供与被告九两人名下共有的占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10%股权,评估价值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02号);2.质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被担保人(反担保情形下)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质权人可以就获得保险金、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其中《质押合同》(编号依次为GZY475370120130635、GZY475370120130634、GZY475370120130637)分别附有《同意函》,主要约定:被告三沈航作为被告四黎惠芳的配偶、被告六刘新发作为被告五王养发的配偶及被告九钟友星作为被告八袁华勇的配偶,均系各自配偶提供质押物的共有人,同意以各自质押物为上述债务设立质押,并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五王养华、被告七吴月玲、被告八袁华勇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依次为GBZ475370120130625、GBZ475370120130626、GBZ475370120130627、GBZ475370120130628、GBZ475370120130629),主要约定:1.担保人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中《保证合同》(GBZ475370120130627、GBZ475370120130629)分别附有《同意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六刘新发作为被告五王养发的配偶及被告九钟友星作为被告八袁华勇的配偶,均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的担保责任,并签名捺印。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又与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原合同第四条第1款变更如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构成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合同与本合同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合同为准,没有冲突的部分继续履行。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一共向被告发放了三笔贷款,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于2013年10月1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8263070元,借款年利率7.5325%;第二笔于2013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1736930元,借款年利率8.384%;第三笔于2014年3月7日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000元,借款年利率8.384%。被告一借款后,在2015年12月31日前均能按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3月开始就出现逾期,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一尚欠本金41889298.07元、利息1759369.71元(含罚息、复利)。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8802之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一名下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杨侨中学边地段的土地以及该土地的上盖物(土地权证:博府国用(2013)第24000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2013)第1112号;建筑面积:30996平方米);二、查封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0%股权,股权数额8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374号);三、查封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名下共有的位于顺德区北窑镇碧××盈翠苑××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四、查封被告四黎惠芳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西××小区××花园××路××房的房产(房产证号:C7××12,建筑面积279.56平方米);五、查封被告四黎惠芳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10%股权,股权数额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68号);六、查封被告五王养华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30%股权,股权数额6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22号);七、查封被告七吴月玲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10%股权,股权数额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41号);八、查封被告八袁华勇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10%股权,股权数额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02号);以上财产的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500万元为限。又根据原告的追加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8802之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四黎惠芳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凤山东路6号德业大厦5楼的房产(房产登记字号:012202766,房地产权证号03××64,套内建筑面积592.24平方米);二、查封被告四黎惠芳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凤山东路6号德业大厦地下车库13、14、15号(房产登记字号:012207862,房地产权证号03××65,套内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三、查封被告七吴月玲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中坑××时代花园××房(房产证号:C1××58,建筑面积128.43平方米);四、查封被告七吴月玲名下位于惠州市麦地中坑××时代花园××房(房产证号:C1××59,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五、查封被告七吴月玲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60.66平方米);六、查封被告七吴月玲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路××德××大厦天庭××房(房产证号:C2××64,建筑面积264.77平方米);七、查封被告七吴月玲在惠州市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的18%股权,股权数额18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60616756Q,注册号441300000114891),以上财产的查封价值以人民币700万元为限。被告七提供现金18万元作为担保,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在惠州市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的18%股权查封。经原告同意,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8802之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吴月玲在惠州市祥泰贸易有限公司占有的18%股权,股权数额18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60616756Q,注册号441300000114891)的查封。之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8802之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吴月玲名下中国银行惠城支行账户65×××63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00万元为限。
又查明,被告九向本院提交了由惠州市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博罗县公安局委托对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而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编号:惠安信专审字[2016]058号),该审计报告鉴证结论:1.佛山市顺德区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黎惠芳首期投资款及其产生的部分利息合计3009024.00元用于购买惠州奥林匹克花园房产及转入个人账户,其中857024.00元用于转入沈航个人账户;192000.00元用于转入黎惠芳个人账户。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航通过其妻黎惠芳购买惠州奥林匹克花园房产及转入个人账户,占用公司资金3009024.00元,占用资金数额巨大。2.在建工程-日常费用3000000.00元支出无原始单证支持,银行无发生实际支出,为虚列“在建工程-日常费用”3000000.00元,虚列银行支付3000000.00元,上述行为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3.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以每月12000.00元共18个月计提管理费216000.00元给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此项行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4.顺德天源代付惠州天源设计费650000.00元列支费用的入账依据不充分。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同意函》、《国土证》、《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房屋属权查档信息、银行流水账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补充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4600万元,被告一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本息,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889298.07元及利息1759369.71元(含复利及罚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杨侨中学边地段的土地【证号:博府国用(2013)第240003号,使用权面积:30996平方米】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博府他项(2013)第1112号),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抵押土地的上盖物尚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请对抵押土地的上盖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项目特许经营权项下的自来水费收费权(数量4.9万吨/日);2.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权(数量4.9万吨/日)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0105397300012997805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一提供质押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以其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40%股权,评估价值8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374号);被告四以其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10%股权,评估价值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68号);被告五以其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30%股权,评估价值6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22号);被告七以其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10%股权,评估价值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41号);被告八以其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10%股权,评估价值200万(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惠)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300389402号)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三沈航作为被告四黎惠芳的配偶、被告六刘新发作为被告五王养发的配偶、被告九钟友星作为被告八袁华勇的配偶,均出具《同意函》,同意股权质押,原告请求对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六刘新发作为被告五王养发的配偶及被告九钟友星作为被告八袁华勇的配偶,均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七、被告八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因被告一作为债务人已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大坑办事处杨侨中学边地段的土地作抵押担保,还以其名下位于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项目特许经营权项下的自来水费收费权(数量4.9万吨/日);2.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权(数量4.9万吨/日)作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五王养华、被告七吴月玲、被告八袁华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物处置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五王养华、被告七吴月玲提出只对担保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六刘新发作为被告五王养发的配偶、被告九钟友星作为被告八袁华勇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均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六刘新发、被告九钟友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六刘新发、被告九钟友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万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补充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仅在其他从合同中作了相关约定,即加重了除被告一以外的各被告的责任,同时被告亦认为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针对加重合同相对方义务的条款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原告律师费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各被告提出被告一的发起人,即被告三、被告四存在抽逃注册资本,使用变造、伪造会计凭证列支300万元,应该将该部分款项归还于公司并清偿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三、被告四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这一情形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八袁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1889298.07元、利息1759369.71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8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杨侨镇大坑办事处杨侨中学边地段的土地(证号:博府国用(2013)第240003号,使用权面积:3099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项目特许经营权项下的自来水费收费权及博罗县东部六镇自来水供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40%股权(评估价值800万);对被告四黎惠芳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10%股权(评估价值200万);对被告五王养华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30%股权(评估价值600万);对被告七吴月玲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10%股权(评估价值200万);对被告八袁华勇在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占有的10%股权(评估价值200万)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五王养华、被告七吴月玲、被告八袁华勇对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质押物处置价款不足清偿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六刘新发、被告九钟友星对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质押物处置价款不足清偿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外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56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被告二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沈航、被告四黎惠芳、被告五王养华、被告七吴月玲、被告八袁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惠英
审 判 员  李雄杰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嘉颖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