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4304江苏淮安石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方舟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160号
原告:许全珍,女,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君、陈平,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怀会,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第一城。
负责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淮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全珍与被告于怀会、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全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君和陈平、被告于怀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被告苏果超市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6.64元,其余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一并主张,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5722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上午9时54分,苏××超市××区东门大街店,原告经过收银台前的南北通道时,正在寻找合适的结账通道,在14号收银台排队的于怀会毫无征兆地突然后退,原告避让不及被绊倒。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医疗费34546.64元。2018年4月30日,受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一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全珍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其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给付鉴定费980元。
被告于怀会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系正常后退,原告低头行走,疏于观察,并且是原告撞到我。原告年龄大,刚做过手术,购物时未使用手推车,身体重心失去平衡自己跌倒,与我无关。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被告于怀会突然快速后退导致原告受伤,我单位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日。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6元/日。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护理人数鉴定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日。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1日上午9时54分,在苏××超市××区东门大街店,原告经过收银台前的南北通道时,正在寻找合适的结账通道,在14号收银台排队的于怀会毫无征兆地突然后退,原告避让不及被绊倒。提供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两份。被告于怀会辩称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怀会系正常后退,原告低头行走,疏于观察,并且是原告撞到被告,原告年龄大,刚做过手术,身体重心失去平衡自己跌倒,与被告于怀会无关。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对录像无异议,辩称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该起事故与其无关。
经审查,被告于怀会在苏××超市××区东门大街店结账通道排队等候结账时,未注意周围环境,突然向后退步,将由南向北路过的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的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于怀会未注意周围环境突然向后退,是导致原告跌倒的主要原因,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亦是其跌倒的原因之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怀会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前不久刚做过腰部手术,在没有家人的陪护下在公共场所,缺乏安全意识,且原告未使用购物手推车,原告辩称被告主张手术与原告此次受伤部位不同,与本案无关,因视频录像中原告独立行走并无障碍,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家人陪护缺乏安全意识,未使用购物车是原告摔倒的重要原因,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怀会主张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人多混乱复杂,现场没有人员维持秩序,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现场正常排队结账,并没有出现拥挤的复杂情况,被告于怀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布局设施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于怀会主张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于怀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怀会未注意周围环境突然向后退,是导致原告跌倒的主要原因;原告系七十六岁老人,在超市行走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亦是其跌倒的原因之一。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于怀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4546.64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鉴定费980元,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70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1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异议不成立,因原告住院期限20天,经鉴定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结合相关费用标准,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医疗费345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546.64元,由被告于怀会赔偿70%即38882.6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怀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全珍38882.65元;
二、驳回原告许全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原告已预交664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644元,由原告许全珍负担494元,被告于怀会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