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160号
原告:许全珍,女,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君、陈平,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怀会,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第一城。
负责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淮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全珍与被告于怀会、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全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君和陈平、被告于怀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明、被告苏果超市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全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6.64元,其余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一并主张,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5722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上午9时54分,苏××超市××区东门大街店,原告经过收银台前的南北通道时,正在寻找合适的结账通道,在14号收银台排队的于怀会毫无征兆地突然后退,原告避让不及被绊倒。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医疗费34546.64元。2018年4月30日,受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一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全珍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其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给付鉴定费980元。
被告于怀会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系正常后退,原告低头行走,疏于观察,并且是原告撞到我。原告年龄大,刚做过手术,购物时未使用手推车,身体重心失去平衡自己跌倒,与我无关。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同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被告于怀会突然快速后退导致原告受伤,我单位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日。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6元/日。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护理人数鉴定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日。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
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1日上午9时54分,在苏××超市××区东门大街店,原告经过收银台前的南北通道时,正在寻找合适的结账通道,在14号收银台排队的于怀会毫无征兆地突然后退,原告避让不及被绊倒。提供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两份。被告于怀会辩称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怀会系正常后退,原告低头行走,疏于观察,并且是原告撞到被告,原告年龄大,刚做过手术,身体重心失去平衡自己跌倒,与被告于怀会无关。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对录像无异议,辩称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该起事故与其无关。
经审查,被告于怀会在苏××超市××区东门大街店结账通道排队等候结账时,未注意周围环境,突然向后退步,将由南向北路过的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的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于怀会未注意周围环境突然向后退,是导致原告跌倒的主要原因,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亦是其跌倒的原因之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怀会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前不久刚做过腰部手术,在没有家人的陪护下在公共场所,缺乏安全意识,且原告未使用购物手推车,原告辩称被告主张手术与原告此次受伤部位不同,与本案无关,因视频录像中原告独立行走并无障碍,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家人陪护缺乏安全意识,未使用购物车是原告摔倒的重要原因,被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于怀会主张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人多混乱复杂,现场没有人员维持秩序,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现场正常排队结账,并没有出现拥挤的复杂情况,被告于怀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布局设施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于怀会主张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于怀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怀会未注意周围环境突然向后退,是导致原告跌倒的主要原因;原告系七十六岁老人,在超市行走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亦是其跌倒的原因之一。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于怀会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果超市(淮安)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4546.64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鉴定费980元,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70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1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异议不成立,因原告住院期限20天,经鉴定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结合相关费用标准,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医疗费345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546.64元,由被告于怀会赔偿70%即38882.6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怀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全珍38882.65元;
二、驳回原告许全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原告已预交664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644元,由原告许全珍负担494元,被告于怀会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