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1民初2545号
原告:南通东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488号鸿鸣金属交易中心G117室,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洪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跃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南通东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被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1127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2633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新华公司、**向原告东海公司购买钢材,原告东海公司按约供货后,两被告未能足额给付货款。2016年2月5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东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270元,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到期归还,逾期不还,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该行为系对被告新华公司上述债务的加入。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欠款,遂成此讼。
原告东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29日签收单一份、增值税发票24份,证明签收单中载明的24份增值税发票已由新华公司签收确认;
2.汇款凭据四份,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新华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东海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
3.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东海公司货款611270元,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对被告新华公司债务的加入;
4.2013年7月29日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东海公司交付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两次交付的发票金额共计300多万元;
5.2013年4月及5月部分由季铁铁签收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送货单和南通鸿峰钢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之后,原告东海公司按照被告新华公司、**的指示将案涉钢材送到南通鸿峰钢业有限公司加工,后被运往被告新华公司在南京的工程,被告新华公司和南通鸿峰钢业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进而证明案涉钢材的买方即为被告新华公司。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东海公司就本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为26338元,该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被告新华公司与原告东海公司并未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也未收取案涉钢材。被告**与被告新华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钢材系被告**实际购买并被用于其承建的南京工程,被告新华公司受被告**委托付款260万元至原告东海公司。虽然被告新华公司员工季铁铁签收了原告东海公司开具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新华公司既未授权季铁铁签收,也未实际取得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未进行抵扣。被告新华公司与原告东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及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苏0611民初2544号案件中东海公司与新华公司购销合同六份、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发票明细表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东海公司与新华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未决货款已经(2016)苏0611民初2544号案件调解处理完毕,所涉买卖双方均签署书面合同,对账款明细表中并不包括案涉钢材和未付货款,进而证明案涉钢材确非新华公司购买;
2.承兑汇票两张,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新华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东海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加上原告东海公司认可的220万元,被告新华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东海公司支付货款总计260万元;
3.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资金审批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与被告新华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钢材用于被告**实际承包并施工的江苏拓华机床有限公司6#厂房钢结构工程,被告新华公司给付原告东海公司260万元货款系受被告**委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被告新华公司名义承建江苏拓华机床有限公司6#厂房钢结构工程,被告**与被告新华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由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全部风险内容,承担偿还外欠项目材料的全部经济责任。自2013年4月份起,被告**多次向原告东海公司购买钢材,原告东海公司发送钢材的总价款为3971270.55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东海公司将总额为2750263.35元的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新华公司员工季铁铁,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进行税务抵扣。2013年7月29日,原告东海公司将总额为1221007.2元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被告新华公司受被告**委托通过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东海公司付款合计260万元。被告**向原告东海公司支付了部分案涉钢材款。
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东海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6年2月5日,尚欠东海公司货款611270元,将于2016年5月30日到期归还;逾期欠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东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欠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案涉买卖关系的合同主体,即被告新华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原告东海公司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主体为被告新华公司,且无书面买卖合同并不符合彼此以往的交易习惯;其次,原告东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被告新华公司的名义或得到被告新华公司的授权向原告东海公司购买了案涉钢材,被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证实案涉钢材被用于江苏拓华机床有限公司6#厂房钢结构工程,在该工程中被告**与被告新华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承担该工程材料的全部经济责任;第三,原告东海公司供货后,被告新华公司虽有向原告东海公司支付260万元货款的行为,但根据已查明的案情可以认定,被告新华公司上述行为正是基于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并受被告**之托所实施的代付款行为,同时,被告**本人向原告东海公司支付部分案涉货款的事实印证了被告新华公司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中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基于以上三点,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关系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东海公司与被告**,与被告新华公司无涉,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东海公司支付货款61127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费用。原告东海公司关于货款61127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6338元既有约定也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东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货款61127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26338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东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6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朱陈李
审 判 员 陆海宁
人民陪审员 徐金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