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4472号
原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641921375,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箭、杨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为17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新华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苏拓华机床有限公司6#厂房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施工期间,被告**因购买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需要,向原告新华公司陆续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给原告新华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210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若到期仍未偿还,自愿按月息1%的双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向原告新华公司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新华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新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承诺书、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新华公司借款申请使用资金审批单7份、银行汇款凭证5分,银行承兑汇票5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约期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新华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苏拓华机床有限公司6#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责任承包范围、项目承包方式等均作了明文规定。当日,被告还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书,“新华公司:你单位于2012年12月5日中标承接了江苏拓华机床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建筑面积21337平方米,工程造价1328万元。你我双方经友好协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我施工,已签订分包协议。对于该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控制、债权、债务等均由我负责,不需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特此承诺!”承包施工期间,被告**因购买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需要,向原告新华公司陆续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新华公司共计借款800000元,其中400000元汇南通东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300000元汇泰州市兰翔彩钢构件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三张申请使用资金审批单均注明,同意借款,请财务按照月息一分利息收取财务成本,并在拓华工程款到账后及时扣回。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新华公司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11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新华公司借款300000元,申请使用资金审批单中注明收款单位南通创知薄板,付款方式承兑,用途或理由拓华购买材料(借款),同意借300000元承包借拓华用,财务及时扣款并加收财务成本。2014年1月6日,被告**借原告新华公司200000元,仍汇入被告**账户。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新华公司借500000元,原告将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2016年10月8日原告新华公司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向原告新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1条明确,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新华公司借款210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若到期仍未归还,本人愿按月息1%的双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向原告新华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3日,南通东海金属管件有限公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017年4月12日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1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以新华公司名义承建江苏拓华机床有限公司6#厂房钢结构工程,被告**与新华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由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全部风险内容,承担偿还外欠项目材料的全部经济责任。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新华公司按照借款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后的双倍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解读被告承诺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认为,仍应按照逾期为界分段计算利息为宜。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1544200元(已计算到2018年10月8日);从2018年10月8日起以2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6元,由原告新华公司负担1422元,由被告负担3595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金石
人民陪审员 李云云
人民陪审员 乔艳凤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顾一鸣
书 记 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