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12执324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职员。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通市通州区。
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853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1853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4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6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华
代理审判员 葛 娟
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