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12民初4916号
原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641921375,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舟(苏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MK1Y90F,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寺桥南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方舟(苏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344232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制作集装箱及平台,约定总价1412424元,被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制作款68192元,尚欠1344232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方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定作货物。2019年10月8日,双方补订《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集装箱及平台加工与制作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给原告承揽制作,制作费总价1412424元,已付68192元,余款合计1344232元,并附报价明细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付款条件:制作前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约定“甲方因迟滞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给乙方”。2019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一份,催要上述欠款。202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上述欠款金额及明细,被告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1344232元,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舟(苏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344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423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8元,减半收取计8449元,由被告**方舟(苏州)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