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03民初5312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8号。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晋,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该支行职员。
被告:广西南宁熙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9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瑶人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7号嘉士涌金广场1120号。
法定代表人:覃荣。
被告:昌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贺成旺。
被告:**,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诉被告广西南宁熙港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瑶人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昌龙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7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6739元,由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6739元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