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681执3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户籍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申请执行人昌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东兴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桂L×××××的猎豹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为车牌号为桂L×××××的猎豹牌小型汽车一辆。
二、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