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7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婵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27楼2701、27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昕,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来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婵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第三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叶茂昌,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担保公司)、**、第三人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集团)、陈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芳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春海和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婵娟,被告招商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洁、杨昕,第三人昌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来成、贺婵娟,第三人陈强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如逾期还款,二被告应该按照每日0.07%的标准支付利息和按照每日0.0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总共收到53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但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2月23日支付了24万元、10万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未归还。故成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2万元(计算方法: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07%,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4.2万元,扣除被告二已经支付的34万元的利息);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还款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06%,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关系;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的事实;3、《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4万元利息的事实、4、《进账单》,拟证明***按二被告的指示将500万元用于偿还陈强对昌龙集团的债务;5、《证明》,拟证明***与贺满秀是兄妹关系。
被告招商担保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并未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借款出借义务;2、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商担保公司、**对其辩解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借款担保合同》,证据1-3拟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4、工商咨询单,拟证明***是昌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为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昌龙集团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二被告为了能够依约履行昌龙集团与陈强间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其向***借款530万元,***亦确将530万元按二被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了昌龙集团,且以该借款金额为基数计息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昌龙集团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强陈述称,陈强向昌龙集团借款,由本案被告招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此后陈强已向招商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款250万元,加上其留在**处的200万元保证金,二被告应具有向昌龙集团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应不需再向***借款530万元。第三人陈强对是否有本案530万元借款的发生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陈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招商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关系,仅只能证明合同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对证据3,认为被告**系向贺满秀支付利息并不是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履行另一个合同中的义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昌龙集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陈强对证据1-3因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进账单》未载明款项用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第三人昌龙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证明了借款合同及用途,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是昌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招商担保公司与**对相互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昌龙集团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陈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昌龙集团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昌龙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与陈强(借款人)、招商担保公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招商担保【个借】字第(2012)20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可延期一个月,期间只计利息及融资服务费,不计违约金;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融资服务费为每月收取担保额的2%,借款期限内总计16万元。上述费用由借款人在2012年8月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出借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7月8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招商担保公司(借款人、乙方)、**(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代陈强偿还对于昌龙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陈强向昌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情况详见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招商担保【个借】字第(2012)20号《借款担保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30万元,甲方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甲方已陆续以现金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了出借款);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乙方每提前偿还一日,乙方的还款金额减少6585元;乙方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还款金额的0.07%向甲方支付利息,并同时按照未还款金额0.06%/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招商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总共收到***交来出借款现金人民币530万元。”被告招商担保公司并在其上加盖了公章。**亦在其上签字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提交了银行的《进账单》及案外人贺满秀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23日向**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主张,该《进账单》表明,***于2013年7月16日向昌龙集团转账500万元。2013年9月2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利息款24万元。收款人:贺满秀。”2013年12月23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利息款10万元。收款人:贺满秀。”后由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经庭审查明,昌龙集团对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其转账支付的500万元系二被告用于代陈强偿还欠其债务的事实无异议。经释明,***就违约金与利息仅能选择其一时,***选择坚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与贺满秀系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招商担保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二被告辩称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招商担保公司、**出借借款,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无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进账单》及两份《收据》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主张其中转账支付500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进账单》主张其已依照二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昌龙集团。该《进账单》表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昌龙集团转账500万元,该笔款项转账的时间系发生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且该转账支付行为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代陈强偿还欠昌龙集团借款的用途相对应。加之昌龙集团对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500万元系二被告用于代陈强偿还欠其债务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原告提交的贺满秀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23日向**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出借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贺满秀是昌龙集团的财务人员,该利息的支付是向昌龙集团履行《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责任。经庭审调查,昌龙集团陈述称未授权任何人员收取公司的应收账款,且该两份《收据》未加盖昌龙集团的公章,昌龙集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为招商担保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主张其履行该合同中的担保责任,缺乏依据。加之昌龙集团亦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及款项的性质。此外,原告***与贺满秀是兄妹关系,原告***委托其妹贺满秀收取借款利息亦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者,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亦载明收到***给付的借款530万元,与《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相一致。综合上述理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进账单》及《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达到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向二被告出借借款的义务,故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招商担保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还款金额的0.07%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同时按照未还款金额0.06%/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足以补偿因被告招商担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且经庭审调查,***就违约金与利息仅能选择其一时,其选择招商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应当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对利息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驳回***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本金530万元的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于被告**已支付利息34万元,则该34万元应从二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元;
二、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已付利息340000元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16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1166元,由被告广西招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代理审判员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农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