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78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450600元及违约金(以8145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计算自2018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457433元,保全费500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9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存款82072340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