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泸州东东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88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0500746914933B。

法定代表人:李小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公司员工),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公司员工),女,汉族,199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东东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合江县焦滩乡向阳街53号政府办公楼28号,注册号:510522000028103。

法定代表人:褚开玉。

上诉人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水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东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东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2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曹波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东东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水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522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输费11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10000元整;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清。根据《证据法》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在判决书事实认定的理由部分,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认定证据的证据能力有无的理由和依据;(二)认定证据力大小、有无的理由和依据;(三)对公诉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抗辩,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四)据以形成案件事实的证据间的逻辑联系和推论过程;(五)在民事审判中,据以形成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综合证据力,大于或明显大于他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综合证据力的理由;(六)在民事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理由。原审判决未在判决中载明认定证据的证据能力有无的理由和依据,认定证据力大小、有无的理由和依据等内容。二、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充分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也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关系予以确认,并且也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次运输,第二次运输没有签订协议的事实。这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证据与其查明事实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做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原审法院当然的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三、原审法院主动释明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不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主动提出诉讼时效存在问题是不合法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放弃对被上诉人所欠运输款的债权,截止2019年3月仍向被上诉人发欠款催收函,讨要欠款。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认定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东东物流公司未答辩。

长江水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东东物流公司向长江水运公司支付运输费11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10000元;2.本案涉及的诉讼等费用由东东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长江水运公司举证的所有证据,除了仲裁决定书可以提交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长江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表明:2012年7月2日,东东物流公司委托长江水运公司承运溪络渡闸门设备,从上海运输至宜宾港安吉物流码头,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了设备的数量、重量、规格、运输时间、运输周期、运输费用的支付和违约等。长江水运公司按照协议的要求于2012年7月7日调派川集27轮空船到达上海港,2012年7月14日上海港装载设备完毕后开航上始,于8月23日抵达宜宾港,8月25日卸载,没有货物接收相关凭据。另川集28轮于2012年9月15日空船到达上海港,2012年9月20日上海港装载设备完毕后开航上始,于2012年10月12日抵达宜宾港,10月14日卸载,双方没有签订运输协议,也没有货物接收相关凭据。第一航次运输费约定为100000元,第二航次因没有书面协议,按长江水运公司提供的发票反映出运输费用为6万元,长江水运公司补充说明第二次运费为50000元,另10000元是违约金,但发票是长江水运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东东物流公司认可的相关凭据。2013年1月15日东东物流公司向长江水运公司支付50000元,没有注明支付的相应款项。长江水运公司称多次派员催收,但没有东东物流公司收到催收函的凭据,或者说在对方公司找不到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法处理的凭据。长江水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表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管辖约定,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州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该存在运输关系,但由于长江水运公司的疏忽,第二笔没有签订协议、两次运输没有货物到港卸载签收、没有双方结算凭据、没有及时催收、没有保留并提交原件等,导致该案货物交接、具体金额和诉讼时效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长江水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长江水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审出示的复印件证据的原件。另提交了2012年7月至10月的船舶动态表,记账凭证,拟证明向东东物流公司提供了两次运输服务,第一次2012年7月运输费用是100000元,第二次运输费用是60000元,共计160000元,东东物流公司已支付了50000元。被上诉人东东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长江水运公司(乙方)与东东物流公司(甲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船舶到达安吉码头,甲方验货付款后卸载,……”。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中,除了《运输协议》系双方签字盖章外,其余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也无向被上诉人送达货物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褚开东原来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4年就已联系不上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共计160000元发票上载明的运输重量与船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船舶动态表载明的运输重量不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从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可证,长江水运公司与东东物流公司应该存在运输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运输费用11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综合评述如下:第一,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除了《运输协议》系双方签字盖章外,其余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货物运输到港卸载也无被上诉人确认签收的证据,无双方的结算依据,也无向被上诉人送达欠款催收函的依据,且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载明的运输重量与船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船舶动态表载明的运输重量不一致。第二,上诉人称第一次运输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但该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船舶到达安吉码头,甲方(东东物流公司)验货付款后卸载,……”由此可知,双方约定货物到港后是由被上诉人验收货物并且付款后才卸载货物,上诉人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第三,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褚开东原来是上诉人的员工,且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4年就已联系不上被上诉人。既然双方存在运输合作以外的其他社会角色关系,上诉人更能有利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自2013年、2014年联系不上被上诉人直至诉讼长达五六年之久,上诉人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联系被上诉人及其负责人,也未与被上诉人及时核算欠付的运输费并让被上诉人出具确认欠付金额的依据。综上,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欠付运输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江水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主动释明诉讼时效是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裁判时表述“诉讼时效可能存在问题”系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长江水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晓余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