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与方祥、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2民初4640号
原告:***,女,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徐州市鼓楼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祥,男,汉族,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栾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祥、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鸣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被告方祥、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娟、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6188元、护理费14560元、误工费19684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9元;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15时36分,被告方祥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荆马河支路行驶至104国道与荆马河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新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新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被告方祥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当时从荆马河支路左拐上104主道,被告正常行驶,车速不快,当时桥头上有6个交警,因为下着小雨,车窗比较模糊,被告没有看清楚,左边被挡住视线。原告从104国道从开发区方向向铜山区方向走。被告碰倒原告以后,首先打了120,桥头上执勤的交警也过来了,立马把事发地围起来了,把原告抬上车送走了,刘警官过来看了现场,画了图,他说左拐的角度比较小,把电动车拖到停车场,被告也把车开过去了。关于电瓶车,如果车速不快,撞击部是被告的车左侧,车子撞倒以后滑出去了,原告坐在地上,导致屁股着地摔倒,电瓶车不会损害这么严重。被告方祥是新筑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筑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据被告公司员工方祥的陈述,其是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方祥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4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提供车损的相应维修发票,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劳动能力不会受太大影响,应该能够正常工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过高,且鉴定报告不确定描述为“左右”,请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相应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愿在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范围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372元;2、两次住院的用药清单2份;3、工资单、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的实际工资收入;4、户口本两本、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李汉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李嘉萱在***的户口本上,李汉伟立在其母亲胡兰英名下,小儿子李家庆也在这个户口本上。5、原告电动自行车购车收据一张,证明保险公司表示原告如果放弃修理,可以提供购买发票,原告就找了能开发票的地方开了一张发票,保险公司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定损1650元,定损单在保险公司处。6、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7、住院费用记账通知单,金额50元的,是原告租用轮椅的费用。
被告新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40040.1元),证明被告新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4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2、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证明被告方祥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方祥及中国人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以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鉴定时间在2016年10月26日,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15时36分,被告方祥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荆马河支路行驶至新104国道与荆马河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祥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股骨粗隆间骨折(右);2、耻骨上支骨折(左);3、头部外伤:左额部皮下血肿,住院期间分别为2015年4月13日至5月19日、2016年9月28日至10月5日,合计住院43天。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6周左右。
另查明,***与李汉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女儿:李嘉萱,1999年8月7日生;儿子:李家庆,2007年11月17日生)。
再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新筑公司所有,方祥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新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4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方祥及新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因机动车驾驶员方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鉴于方祥系新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该公司职务,故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新筑公司予以承担。
(二)关于各项损失的确认: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能够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412元、被告新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合计434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一共住院43天,其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应当给予营养费,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及治疗恢复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照34元/天计算182天的营养费61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其在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每月的收入并不固定,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是其主张按照74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及治疗恢复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照74元/天计算266天的误工费196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年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并参考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182天的护理费14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7、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本院能够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发生损坏,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亦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6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50元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与其配偶李汉伟育有子女李嘉萱、李家庆,至定残之日原告的两名子女均未成年,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6.5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各项有据损失总额为152164.5元(不含新筑公司垫付的34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6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514.5元。被告新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34000元,可另行依法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1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鸣春
审判员  蒋 敏
审判员  尹晓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