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2368号
原告: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芙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3544813K。
法定代表人:许浩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4185A。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上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55071501L。
法定代表人:赵亚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中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八所装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锡中公司代理人高玉星、天腾公司代理人黄小登、二十八所公司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腾公司和***支付锡中公司安装费46.3万元及利息5万元;2、判令二十八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天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以天腾公司的名义将二十八所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锡中公司施工,锡中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目前仍有工程46.3元未获支付;***与天腾公司系挂靠关系,二十八所公司是发包方,有部分质保金未支付给天腾公司;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锡中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二十八所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天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应付款项,故锡中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二十八所公司(发包方)与天腾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1、由天腾公司承建二十八所公司的位于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的1#倒班宿舍楼工程的桩基、房屋结构、室内装饰、一般水电、外墙装饰、金属门窗等工程;2、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45.2205万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结算经最终审计审核结束,付至审定总价的95%,留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回。***作为天腾公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另双方在工程质保保修书中约定:如未发生发包人代为支付的本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维修费用,确无质量问题,在竣工交付满二年后14天内将保险金50%部分返还给承包人;竣工交付满5年后,确无质量问题,14天内无息结清剩余保修金。
2013年9月13日,***以天腾公司溧阳二十八所系统装备研究与制造产业基地项目1#倒班宿舍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锡中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由锡中公司承建上述天腾公司承建二十八所公司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价款:总价83万元整;3、付款方式:每月按锡中公司月进度工程量的65%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质保金外,余款付清,质保期限为12个月,质保金为决算价的3%。
2014年7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2月16日,经审计,案涉天腾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1573212.31元。除5%质保金外,二十八所公司已支付10994551.69元。5%质保金578660.62元中的50%部分,二十八所公司均已作维修费扣除,且天腾公司同意扣除。
另查明,***挂靠天腾公司承接了案涉二十八所公司的工程。2014年6月24日,锡中公司向***出具了一份“结算补充说明”,载明:在二十八所公司宿舍楼工程施工中,卫生间门出现二次返工情况,产生费用由土建方补贴锡中公司部分人工费及车路费:25个工*300元/个=7500元,车路费计1200元,共计8700元,请戴总审核。该“说明”的下方载明:同意支付3000元,***,2014.6.24。
锡中公司陈述,已获支付工程款37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挂靠天腾公司承建二十八所公司的案涉工程,又将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给锡中公司施工,现工程均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天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合同约定,锡中公司承建的门窗安装工程价款为83万元,加之工程返工补贴的3000元,共计83.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7万元,剩余46.3万元,应当支付。关于利息,经核算,锡中公司主张的利息5万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十八所公司的责任。依据天腾公司与二十八所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578660.62元中的50%部分,如未产生维修费用,应当在竣工交付满两年后返还给天腾公司。现经核实,该50%部分的质保金已全部用于工程维修,故二十八所公司目前并不存在应支付天腾公司款项,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3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51.3万元;
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水芳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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