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

航星防火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2850号
原告: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03544813K,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魏洪兴,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星防火材料(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207JFQ9J,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南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航星防火材料(无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钧。
被告:杨孝钧,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中公司)与被告航星防火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无锡公司)、杨孝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被告航星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孝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中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航星无锡公司制作生产并帮助原告将两只窗型送至国家检测中心检测,约定如检测不合格要退还相应检测费用。后因其中一只窗型未通过检测,但被告航星无锡公司不同意退还相应检测费。航星无锡公司系杨孝钧一人股东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检测费3万元。
被告航星无锡公司、杨孝钧辩称:原告是委托我方作为防火窗的检测,检测是两只窗型,一只窗型是合格的,另外一只窗型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是玻璃不好,是玻璃厂家的问题。采购玻璃的时候建议原告采购更贵的,原告最后没有采购最贵的,采购的是一般的玻璃。我不同意返还30000元,窗型未通过检测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没有采购质量更好的玻璃。玻璃厂家同意提供更好的玻璃用于检测,原告付满8万元,我方继续进行检测,原告也不需要承担其他额外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航星无锡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锡中公司、乙方航星无锡公司。今有乙方帮助甲方生产制作二个铝合金窗型防火窗,现乙方帮助甲方将二只窗型送至国家检测中心检测。检测期限自甲方将窗发至检测中心后45天取得报告,收费为捌万元,预收陆万元,后二万元打入检测中心账户。如检测不合格由乙方负责退还检测费用(每组四万元整)”后原告将6万元支付协议约定的杨孝钧个人账号。向检测中心支付费用17480元。其中一只窗型通过了检测,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另一只窗型经检测不合格。检测中心退还原告费用5968.5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相应检测费,但被告拒绝返还。航星无锡公司系杨孝钧一人股东公司。锡中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协议不再履行,要求退还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锡中公司与被告航星无锡公司之间的委托检测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检测不合格由乙方负责退还检测费用(每组四万元整)”。现双方约定的窗型确有一只未通过检测。航星无锡公司认为应该区分检测不合格的原因予以退还费用,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航星无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继续检测,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也明确表示拒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航星无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退还相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要求退还的费用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杨孝钧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航星无锡公司,故应当对航星无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航星防火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返还3万元。
二、杨孝钧对航星防火材料(无锡)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航星无锡公司、杨孝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玮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