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无锡市锡中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加判远瑞公司支付107174.17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6月5日,其开票1305728.31元,远瑞公司应支付1305728.31元。远瑞公司通过保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保理公司预先扣除了107174.17元,***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198554.13元。该107174.17元系远瑞公司筹措资金的成本,***公司自行承担。二、2019年9月,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该笔费用虽然列入了应扣之列,但是就该金额定义为“暂定金额”,依据汉语词典及百度百科的解释,“暂定”的意思是“暂时安排的”,也就是这笔费用还是处于暂时状态,究竟由谁承担,后续再行协商。三、2021年1月8日,其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740602.1元中包含了该笔“暂定金额”107174.17元,而远瑞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全部抵扣,说明系认可740602.1元为尾款。综上,一审仅判决远瑞公司支付633427.93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远瑞公司辩称:锡中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将107174.17元列为“应扣暂定金额”,证明锡中公司对该笔费用的最终承担是同意并确认的。该笔费用类似手续费,锡中公司最后以740602.1元的金额开票,也说明同意承担该手续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40602.1元;2.判令远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256元,该金额是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在2022年5月17日起,以740602.1元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5月,锡中公司和远瑞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远瑞公司将无锡红星太高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锡中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5564206.49元,工程结算完成***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应作为工程保修金。分包人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迟延付款。结算完成后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 合同签订后,锡中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9月,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525075.22元,结算金额另有一栏“应扣暂定金额107174.17元”,尚余质保金为270895.05元,在2020年11月保修期满后支付。双方一致确认,锡中公司已向远瑞公司开具5525075.22元的发票,其中最后两次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891533.84元,2021年1月8日754823.08元。远瑞公司已向锡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784473.12元,对应最后两次开票的付款为2019年2月1日30万元,3月22日591533.84元,2021年3月31日21395.15元,2021年4月22日10万元。 关于结算书中“应扣暂定金额107174.17元”,为2018年6月5日锡中公司开票1305728.31元,2018年7月25日远瑞公司通过保理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554.13元,其中的差额即为该107174.17元。锡中公司**系远瑞公司通过保理公司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费用,应***公司承担。远瑞公司认为通过结算协议书,该金额为应扣金额,证明锡中公司已经认可承担该笔费用。 结合开票时间和付款时间,锡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欠付107174.17元,违约金5525元;2、2021年1月8日至3月31日,欠付861997.25元,违约金7853元;3、2021年4月1日至4月21日,欠付840602.1元,违约金1868元;4、2021年4月22日之后,欠付740602.1元,违约金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转账记录、发票、结算凭证、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远瑞公司与锡中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525075.22元,远瑞公司已向锡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784473.12元,法院予以确认。远瑞公司应当立即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应扣暂定金额107174.17元”,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保理费用如何约定,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法院采信远瑞公司的**,即按照文义解释认定该金额锡中公司认可自行承担,也即该款项视为锡中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故在远瑞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计算基数中应当扣除该107174.17元,远瑞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33427.93元。相应违约金,经测算,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金额为9251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以633427.93元为基数,应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远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锡中公司工程款633427.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金额为9251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以633427.93元为基数,应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锡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9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6299元,***公司负担14568元,锡中公司负担173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锡中公司与被上诉人远瑞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将107174.17元列为“应扣暂定金额”,从字面理解,该笔费用是应当扣除的,只是金额暂定。关于该笔107174.17元的构成,系远瑞公司于20187月支付1305728.31元时筹措资金的成本,锡中公司对此也是明知。对于该笔原本应***公司承担的资金成本,锡中公司于一年后仍同意在结算中列为“应扣”的项目,且没有列入最终的余款中,充分说明锡中公司系同意承担该资金成本。据此,本院对远瑞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对锡中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锡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锡中公司负担。锡中公司预交11207元,本院退还87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