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昆仑大道绿地商务城商务办公楼B#-1-805室。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章新,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明(系屈章新儿子),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屈章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被上诉人屈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明、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亲属拉横幅到工地堵门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故因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系上诉人受胁迫所签,依法应予撤销。2、医院的入院记录是第三方形成的资料,说明被上诉人是骑车摔伤,可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不是工伤的可能性,也从侧面证明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协议内容是虚构的。3、被上诉人在治疗后利用新农合医保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工伤是不符合新农合报销条件的。
被上诉人屈章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屈章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科公司支付赔偿金4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误工费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50元/天计算至华科公司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屈章新经他人介绍在华科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的加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160元/天,年底统一结算。同年1月28日,屈章新在徐州市泉山区华夏广场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当日,屈章新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载明: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出院后屈章新又入徐州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月18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临床印象: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闭合性胸部外伤,尿路感染;建议:住院康复治疗。9月8日,屈章新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左髋臼骨折术后,左髂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9月20日,屈章新的儿子屈志明代表屈章新(甲方)和华科公司(乙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8年在徐州华夏广场工地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一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徐州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了解,为解决甲方工伤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于2018年9月20日前已支付甲方住院医药费共计300000元;在本协议第一条确认金额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甲方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药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50000元,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甲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每天50元)、公证费、律师费。9月2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多发伤,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左髋臼骨折,左髋骨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闭合性胸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同年11月,因华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屈章新委托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对华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该所指派郭强律师为屈章新的诉讼代理人,屈章新向该所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10月22日,屈章新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2018年9月20日屈章新和华科公司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科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2018年10月20日前向屈章新支付赔偿金4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华科公司辩称上述协议系被屈章新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每天50元)、公证费、律师费。因华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屈章新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误工费(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50元/天计算至华科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双方自愿约定,予以支持。屈章新要求华科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屈章新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华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屈章新赔偿金450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50元/天计算至华科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屈章新在中心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248572.67元,其中退费金额为185154.56元并报销部分费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是否为工伤存疑,如是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居民医保是不会报销的。被上诉人屈章新质证称,虽然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工地执行其布置的工作任务期间受伤,受伤后由上诉人安排送医,因事发突然,屈章新家属并未在场,故医疗费上载明的医保应是上诉人在就医时的陈述造成。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认定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所称的胁迫行为,系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上诉人华科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屈章新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受胁迫所为,但被上诉人屈章新家属在其受伤后以拉横幅的行为向上诉人华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构成上述所称的胁迫情形,且上诉人华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屈章新或其家属存在其他对上诉人华科公司的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或产生其他实质性不利影响的胁迫行为;其二审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屈章新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算情况,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屈章新非因公受伤。故上诉人华科公司以其受胁迫为由,主张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应予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崔金城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杭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