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923执异89号
案外人:尹斯培,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斯培于2018年9月14日对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扣划并提取中厦公司在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公司)的工程款1033798元至该院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科公司与中厦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厦公司、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沛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中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636000元;驳回华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华科公司的申请,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终结执行后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沛执恢字第014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南京高科公司发出(2015)沛执恢字第01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并提取中厦公司在南京高科公司的工程款1033798元至该院账户。
案外人尹斯培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异议请求:撤销(2015)沛执恢字第01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上述工程款应归属尹斯培所有,不应作为中厦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执行。一、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劳务公司)是南京高科项目的合法分包人。2013年1月12日,南京高科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NO.2007G81A2地块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3月经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备案。在该项目开工前,中厦公司与中厦劳务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其承建的南京高科NO.2007G81A2地块项目三标段扩大劳务分包给中厦劳务公司,该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已于2014年7月经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备案。2014年7月3日,中厦劳务公司在南京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该项目的全部收付。在工程施工中支出的各项材料款、工资、租赁费的原始凭证与银行流水一一对应,足以证明中厦劳务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分包人。中厦劳务公司为该工程累计支出的款项约为135000000元,远远超出中厦劳务公司从中厦公司在南京高科项目已经取得的工程款数额,而超出的部分正是中厦劳务公司的工程承包人通过各种渠道融资、具体施工班组负责人担保或者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或者欠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二、中厦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厦劳务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2015年2月,中厦公司与南建高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中有42种材料和专业分包由南京高科公司完成。中厦公司将南建高科项目劳务分包给中厦劳务公司,事实上就是中厦劳务公司完成了中厦公司与南建高科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2015年中厦劳务公司和中厦公司及南京高科公司共同委托江苏天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决算(清标),并确定工程款总造价为201846274.28元,其中南建高科公司甲供材为73091257.94元,中厦劳务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28755016.34元,清标结束后中厦公司与中厦劳务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中厦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要求中厦公司将其与南京高科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余款90000000元直接支付给中厦劳务公司,同时中厦公司向南京高科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南京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厦劳务公司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无权要求南京高科公司协助执行中厦公司本工程以外其他债务。尹斯培是中厦劳务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体权利人,其从中厦劳务公司取得的合法收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工程款应归属尹斯培所有,不应作为中厦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华科公司称,尹斯培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等主要事实内容与中厦劳务公司和中厦劳务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6)苏0322民初6165号]在本质上属于相同的异议内容,被沛县人民法院驳回,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8)苏03民终619号]后于2018年6月29日判决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华科公司坚持上述一审、二审观点,认为上述两审判决正确无误。一、无论中厦劳务公司是否是涉案南京高科项目的合法分包人均不影响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案的协助执行通知。因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南京高科公司与中厦公司,中厦劳务公司名义上是合法分包人,所以无论其处于何种地位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尹斯培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提起异议。二、假设中厦公司与中厦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意,但如果通知到南京高科公司,其应提出异议,向法院说明情况,否则不合常理。在上述一审、二审时中厦劳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厦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南京高科公司。所以沛县人民法院扣划涉案案款于法有据。三、中厦公司与中厦劳务公司人格混同,两公司存在高管任职交叉、股东股权交叉、联系方式、注册办公地点一致等,中厦劳务公司并没有将几年来两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实际报销进出账务签字等需要主要领导审批的权威证据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假设尹斯培所述属实,即:2015年12月28日,中厦公司和中厦劳务公司之间的核算协议确认中厦公司欠中厦劳务公司工程款为90000000元,而中厦公司与南京高科公司之间的实际工程造价约为128000000元,远大于中厦公司所欠中厦劳务公司工程款90000000元,因此,沛县人民法院向南京高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对中厦公司所负涉及本案以及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合计3030000元进行划扣并无不当。现实中建设工程施工利润一般在15%,而按尹斯培所述,中厦劳务公司累计为工程支出约135000000元,超过南京高科公司与中厦公司结算的128000000元,有违常理。事实上涉案项目由中厦公司自行施工,中厦劳务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是劳务分包人,且只是承包部分劳务。五、按尹斯培所述,中厦劳务公司可能是中厦公司的债权人,但华科公司也是债权人,华科公司的债权是经过法院裁判确认的,在效力上应优于中厦劳务公司的合同之债。即使涉案部分款项由南京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厦劳务公司,也必须经过中厦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才能支付,且其时间在春节前,发包人直接给付农民工工资,基于社会稳定因素在现实中也是常态做法,根本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成立。南京高科公司不是中厦劳务公司的债务人,中厦公司才是总承包人,是所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六、尹斯培主体不适格,其提出执行异议,首先应证明自己系权利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中厦公司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并与其下属分支机构南京分公司组织施工。依据合同相对性,中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法有效,又实际施工,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完全权利。尹斯培作为自然人,即使是中厦劳务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体权利人,也应以中厦劳务公司名义提起异议,其本人没有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综上,沛县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尹斯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中厦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华科公司与中厦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厦公司、沛县双成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沛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中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636000元;驳回华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华科公司的申请,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终结执行后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沛执恢字第014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南京高科公司发出(2015)沛执恢字第01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并提取中厦公司在南京高科公司的工程款1033798元至该院账户。南京高科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中厦公司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NO.2007G81A2地块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2014年4月,中厦公司和中厦劳务公司签订NO.2007G81A2地块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10月28日,中厦公司和中厦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NO.2007G81A2地块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进行了核算,确认中厦公司欠中厦劳务公司工程款90000000元;中厦公司以其对南京高科公司的债权(工程款)予以偿还。当日,中厦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联系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为“南京高科公司:因我司差欠中厦劳务公司扩大劳务分包工程款,经我司与中厦劳务公司协商,经中厦劳务公司同意,将贵公司差欠我司工程款中的玖仟万元转让给中厦劳务公司,归中厦劳务公司主张、所有,由中厦劳务公司直接结算”。2016年1月27日,南京高科公司向中厦劳务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应停止对诉争工程款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南京高科公司在沛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扣划被执行人中厦公司对南京高科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未提出异议,且案外人尹斯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沛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财产系尹斯培的工程款,因此,尹斯培对诉争工程款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尹斯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尹斯培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爱红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