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6729号
原告:屈章新,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明(系屈章新儿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昆仑大道绿地商务城商务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章新与被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明、郭强,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4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误工费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50元/天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8日,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华夏广场工地工作时,因跌落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被告华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我公司系原告胁迫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屈章新提供的徐州市康复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018年11月19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诉讼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屈章新提供的2018年9月20日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9月20日原告及其亲属10余人在工地拉横幅与被告发生纠纷,发包方新盛公司报警处理后,要求被告解决有关人员围堵问题,否则每发生一起类似纠纷扣被告工程款100000元并不再进行业务合作,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由项目经理和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工伤,被告同意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处理。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有原告及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庭审时被告也认可其委托项目经理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且对该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华科公司提供的原告的入院记录,主诉现病史载明原告3小时前骑车摔倒、额部着地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有可能不构成工伤,应按法定程序处理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病史载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才在入院时描述骑车摔倒,因被告担心工地发生事故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工地工作时发生的工伤。本院认为,入院记录现病史虽载明患者3小时前骑车摔倒、额部着地,结合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于2018年在徐州华夏广场工地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一事,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了解,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屈章新经他人介绍在被告华科公司从事建设工程的加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160元/天,年底统一结算。同年1月28日,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华夏广场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当日,原告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载明: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出院后原告又入徐州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月18日,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临床印象: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闭合性胸部外伤,尿路感染;建议:住院康复治疗。9月8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左髋臼骨折术后,左髂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9月20日,原告的儿子屈志明代表原告(甲方)和被告华科公司(乙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于2018年在徐州华夏广场工地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一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徐州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了解,为解决甲方工伤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于2018年9月20日前已支付甲方住院医药费共计300000元;在本协议第一条确认金额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甲方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药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50000元,2018年10月20日前付清,甲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权利;甲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任何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每天50元)、公证费、律师费。9月2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多发伤,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左髋臼骨折,左髋骨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闭合性胸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同年11月,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委托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所指派郭强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10月22日,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2018年9月20日原告屈章新和被告华科公司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在2018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被告华科公司辩称上述协议系原告胁迫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每天50元)、公证费、律师费。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误工费(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50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屈章新赔偿金450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50元/天计算至被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为1355元,由被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