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804执417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苏0804民初5720号民事调解书:一、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合计580000元,定于2020年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9445元,减半收取4722.5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092.5元,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因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查找并委托公安部门对其进行布控;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不足以清偿债务,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9)苏0804民初57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0804民初572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夏 明 审 判 员  邵海州 审 判 员  赵传豹
法官助理  杜 浩 书 记 员  吴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