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厦劳务有限与某某、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660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劳务公司)、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劳务公司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黄继贤、朱信忠、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8)苏03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以沛县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中厦集团公司对南京高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向其转让为由请求排除执行能否成立问题。1999年10月1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中厦集团公司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厦集团公司对南京高科公司享有债权,沛县法院在对被执行人为中厦集团公司的案件执行中于2015年11月6日向南京高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扣留中厦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南京高科公司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得擅自向他人支付该工程款。再审申请人主张中厦集团公司和中厦劳务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中厦集团公司欠中厦劳务公司工程款9000万元,中厦集团公司以其对南京高科公司的债权(工程款)予以偿还。中厦集团公司转让该工程款债权,应在沛县法院要求南京高科公司协助扣留案涉工程款前即2015年11月6日前通知债务人南京高科公司,否则在此之前该债权转让对南京高科公司不发生效力,中厦劳务公司不能以该债权转让为由排除沛县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中厦集团公司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联系函及支付工程款凭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11月6日前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债务人南京高科公司。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南京高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寄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专递存根,但存根上的字迹不清,寄送日期无法识别,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再审申请人另提交再审申请人、中厦集团公司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的《G81A2项目三标段总包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第四条载明中厦集团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通知南京高科公司将其在G81A2项目三标段总包合同项下尚未结算收取工程款中的9000万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首先,该证据并非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程序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却未及时举证。其次,南京高科公司系协助执行义务人,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如中厦集团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南京高科公司,正常情况下在沛县法院2015年11月6日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南京高科公司应向沛县法院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当时并未向沛县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已转让事宜。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情况下,南京高科公司在之后签订的协议中认可上述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厦集团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前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南京高科公司,并已对南京高科公司发生效力,再审申请人以该债权转让为由请求排除沛县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能否成立问题。2013年1月12日,中厦集团公司与南京高科公司就G81A2项目三标段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中厦集团公司与中厦劳务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10月13日,中厦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张浩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浩负责G81A2项目三标段部分扩大劳务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2017年7月5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作出(2017)苏011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中厦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张浩工程款5051074.063元;中厦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结算单、张浩证言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全部实际施工,张浩应得工程款也是由其支付。首先,案涉争议发生时,中厦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原系中厦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均为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中厦劳务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为中厦集团公司,中厦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是中厦集团公司工商登记的控股股东并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中厦集团公司与中厦劳务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关系。在中厦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所涉债务尚未清偿情况下,其将对南京高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关联公司中厦劳务公司,中厦劳务公司同时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防止规避执行的可能,本院对相关证据应严格审查。其次,中厦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模板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等级)。中厦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施工业务,仅为相关劳务分包业务。如案涉工程全部由中厦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不符合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要求。再者,其一审时提交的中厦劳务公司与中厦集团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涉及案涉债权转让事宜的协议书中,均未明确表明中厦集团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中厦劳务公司实际施工。且如认定案涉工程由中厦劳务公司全部实际施工也与已生效的栖霞法院(2017)苏011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案涉工程由张浩与中厦集团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施工的事实相悖。因此,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全部由其实际施工。南京高科公司与中厦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亿余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沛县法院执行的工程款3030575元系专属于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综上,再审申请人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厦劳务公司、中厦劳务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