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腾特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建腾特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徐州建腾特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建材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1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董事,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纬一路北标准厂房B区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蒋楠,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建腾特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建腾特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37万元及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6月25日签订瑞隆广场加固施工合同,同年完工并验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仅给付22万元,现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加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瑞隆广场工程进行加固施工,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60万元,工期45天,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2012年8月2日,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出具证明,载明增加工程量共计3708元。2012年8月25日,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2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工程造价60万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造价3708元,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万元,原告主张工程款38.3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应从验收交付之日起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建腾特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3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以6万元为上限)。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