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91执354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建腾特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楠,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建腾特种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腾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瑞隆机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瑞隆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建腾建筑公司工程款38.3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3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利息以6万元为上限)。案件受理费7955元,公告费600元,由瑞隆发展公司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因瑞隆发展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建腾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5225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瑞隆发展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C××号、苏C××号车辆,因未能实际控制该两台车辆,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经查找被执行人,其亦不在住所地经营,现下落不明,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办理过程及结果,并告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拟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书面同意。本院向申请人告知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瑞隆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案件未能有效执结,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腾建筑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韩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