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5民初17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原酸洗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5564XA。
法定代表人:熊景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兆丹,南宁市前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87879。
法定代表人:陈立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福基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勇、黎兆丹及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基公司承担混凝土检测费16000元;2.判令福基公司赔偿原告的返工损失347315.6元;3.判令福基公司赔偿前进公司停工损失48300元;4.判令福基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前进公司2016年中标承建南宁市江南区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2016年9月1日与福基公司签订《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JHT20160901H1B1),截至2016年12月10日,福基公司向慕村小学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323.5m³。2016年12月13日,南宁市江南区住建局委托广西建鑫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慕村小学工程,发现一至二层柱、梁板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达标,随即停止前进公司全部施工。经前进公司送达告知检测结论,双方商量后提出复测意见并获得江南区住建局批准。2017年2月15日,以前进公司名义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费用16000元。2017年2月17日,在南宁市江南区住建局、江南区教育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双方当事人全程跟踪见证下,质检中心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显示,屋面梁部分钻芯取样7个,存在6个样芯强度不符合C25混凝土强度等级。得知检测结论后,前进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慕村小学工程原设计单位,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测算,结果显示屋面梁混凝土等级由C25降低为C20使用时,结合配筋量计算,是否应加固至计算值,应根据现场可操作的实际情况和参建各方的意见最终裁定。2017年7月5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现场会议纪要,会议达成“拆除工程天面层后重建”的处理意见。2017年7月7日,前进公司就拆除、重建天面层梁板及女儿墙事宜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函》,得到前述三单位的肯定答复。前进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制定《江南区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天面层拆除工程施工方案》,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确认后,于2017年8月11日起返工,返工损失共计347315.6元。因福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达标造成工程停工、工期延误,停工期间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期间有1名留守人员,工资共计48300元。因福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前进公司受有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基公司辩称:前进公司诉称福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混凝土构件强度不达标的根本原因在于前进公司后期养护不当,请求驳回前进公司的诉请。
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前进公司向福基公司支付货款5035元;2.判令前进公司向福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0.5‰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6日为2185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前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福基公司与前进公司签订《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福基公司向前进公司承建的南宁市江南区苏圩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预付货款先款后货,逾期支付货款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0.5‰/天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6年12月10日福基公司向前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超出前进公司预付款共计5035元,前进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福基公司的5035元货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前进公司就反诉辩称:若按照C25的标准前进公司确实尚欠5250元货款,但基于福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前进公司有权行使先合同履行抗辩权。即使福基公司已经供货也应按照C20的标准来付款,基于混凝土不合格特性,前进公司不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旦发生损失会造成严重后果。此外,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也没有成就,且计算标准过高,若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相应调整,按照C20标准当时的价格折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福基公司(供方)与前进公司(需方)签订《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承建的南宁市江南区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项目的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按照预付货款,先款后货的方式支付货款;验收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由需方持证试验员在交货地点按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供方试验人员须旁站见证,在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进行,且应在混凝土到达现场40分钟内完成。坍落度检测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20分钟内完成,坍落度控制值按国标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坍落度实测值与规定的坍落度之差值为50-90㎜坍落度允许偏差±20㎜,差值≥100㎜坍落度允许偏差±30㎜,其试块要按规范标准养护,抽样的模具及送检费用由需方承担;验收评定方法为混凝土强度或抗渗评定分别按GB/T50107-2010和GB/T50081-2002的规定进行;如混凝土的试块评定为不合格,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已确认因供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强度或抗渗等级达不到合同要求,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和支付鉴定费,属需方原因由需方负责;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基公司陆续向前进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12月10日,福基公司向前进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323.5m,超出前进公司预付货款5035元,前进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
2016年12月14日,前进公司委托广西科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南宁市江南区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天面梁、板部位混凝土试块进行抗压强度检测。2017年1月7日,广西科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59AMA08-1613333),内容载明:工程名称:南宁市江南区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部位:天面梁、板;生产厂家: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强度等级:C25;抗压强度(MPa)代表值:26.6。
2016年12月13日,南宁市江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广西建鑫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南宁市江南区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一至二层柱、梁板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达标,随即要求前进公司进行整改。后经前进公司与福基公司协商,获南宁市江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以前进公司的名义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南宁市江南区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一至三层柱、二层至屋面梁构件采用“钻芯法”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2017年3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屋面梁部分钻芯取样的7个芯样中,存在6个芯样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25.0MPa,其结论与建议为:1.以该工程柱混凝土实体为一个检测批次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标准值推定区间为[32.8MPa,24.2MPa],上限值与下限值之差为11.1MPa,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量推定。2.以该工程柱混凝土实体为一个检测批次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标准值推定区间为[22.1MPa,10.6MPa],上限值与下限值之差为11.1MPa,大于5.0MPa,不宜进行批量推定。
2017年7月5日,南宁市江南区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关于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天面层不合格处理讨论会议,会议决定由施工单位提出拆除施工方案。
2017年7月31日,前进公司(施工单位)作出《江南区苏圩镇慕村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天面层拆除工程施工方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均表示同意该施工方案。后前进公司按施工方案对强度不达标的屋面梁进行了返工,将屋面梁进行了拆除及重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前进公司与福基公司签订的《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关于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为:验收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由需方持证试验员在交货地点按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供方试验人员须旁站见证,在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进行,且应在混凝土到达现场40分钟内完成。其试块要按规范标准养护,抽样的模具及送检费用由需方承担。验收评定方法为混凝土强度或抗渗评定分别按GB/T50107-2010和GB/T50081-2002的规定进行。如混凝土的试块评定为不合格,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已确认因供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强度或抗渗等级达不到合同要求,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和支付鉴定费,属需方原因由需方负责。按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混凝土出厂检验应在搅拌地点取样,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混凝土强度应满足设计要求,检验评定应符合GB/T50107-2010的规定,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符合上述规定视为合格。”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混凝土试件的立方体抗压强度试验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GB/T50081的规定执行。每组混凝土试件强度代表值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1.取3个试件强度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每组试件的强度代表值;2.当一组试件中强度的最大值或最小值与中间值之差均超过中间值的15%时,取中间值作为该组试件的强度代表值;3.当一组试件中强度最大值和最小值与中间值之差均超过中间值的15%时,该组试件的强度不应作为评定的依据。”本案中,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前进公司与福基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前进公司委托广西科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双方争议的天面梁、板部位的强度等级为C25的一组混凝土试件的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6.6MPa,达到设计强度要求,故该组试件的抗压强度合格。根据《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福基公司供应的案涉工程天面梁、板部位混凝土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前进公司未举证证明福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交货检验中存在不合格的试件,仅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通过钻芯取样检测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的结果主张福基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混凝土构件强度不达标的因素不仅包括混凝土的质量是否合格,施工过程中成型工艺是否规范及后期养护是否及时等均有影响,《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并未对构件不达标的原因进行分析,同时强度不达标的屋面梁、板已被拆除重建,对其强度不达标的成因鉴定已现实不能。故前进公司据此主张福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理据不足,福基公司无需对前进公司因返工支出的检测费、返工损失及停工损失进行赔偿。对前进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福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前进公司认可尚欠福基公司货款5035元,故福基公司要求前进公司支付该尚欠货款50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为预付货款,先款后货。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暂停(或缓)供混凝土,并按需方应付货款总额的0.5‰/天向供应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前进公司及福基公司均确认福基公司供货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根据双方先款后货的约定,前进公司预付货款的时间不应晚于2016年12月9日,现前进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福基公司要求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0.5‰/日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5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0.5‰/日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小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环宇
书 记 员 谭小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