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代光,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邦,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扬庭,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黄开健,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富泉,男,汉族,1993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广华,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广西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4号原酸洗车间2楼。
法定代表人:熊景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54985718706。
法定代表人:黄盛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祖进,广西桂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11号金旺角A栋601室。
诉讼代表人:郑兆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炎,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双桥镇伏林村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C-1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南宁市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江西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代光,被告王扬庭、黄开庭及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被告陈富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谟,被告覃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前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景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被告江西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骆祖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被告覃广华申请,依法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南宁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被告,并于2019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邦,被告王扬庭、黄开庭及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被告陈富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谟,被告覃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前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景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被告江西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8,362.59元(第一次庭审时变更为311,100.59元,其中医疗费22,975.59元、误工费76,371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卫生院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前进公司签订《江西中心卫生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拟建地块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受雇于王扬庭和黄开健,参与该旧房拆除工程。2016年12月15日,***在工作中帮助开勾机的陈富泉拆卸勾机的钻机,陈富泉开勾机把钻机移位至开货车的覃广华车上,在***拆卸钻机时,覃广华在没有询问***和陈富泉的情况下突然开车离开,导致***被货车和勾机卡压致右小腿等部严重受伤。***受伤后被及时抬至江西卫生院救治,当天转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玉林骨科医院治疗。江西卫生院和前进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雇于王扬庭和黄开健,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富泉和覃广华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亦愿意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此后却不再支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同意追加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平安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前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王扬庭、黄开健辩称,一、***与黄开健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不是在受雇工作中受伤,当时工程已结束,勾机准备撤离,其是义务拆卸;三、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陈富泉辩称,一、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前进公司,***与陈富泉均是为其打工提供劳务,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陈富泉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承诺书不是陈富泉的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签字是陈富泉父亲代签,陈富泉已垫付52,000元,应予返还。四、原告所诉各项费用错误,请法院依法核对。
覃广华辩称,覃广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原告受雇于王扬庭、黄开健,而前进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王、黄二人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该二人,应由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覃广华是无偿为陈富泉帮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陈承担;3.覃广华已支付47,000元;4.覃广华为事故车辆购买有商业保险,即使认定覃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无异议,医疗费用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后按实际结算;原告是临时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应以住院与医嘱休息天数为准;护理、营养费用无医嘱,交通、住宿费用无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果并不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覃广华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挂靠在平安公司名下,该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前进公司辩称,一、前进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案涉施工合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签的。二、赔偿项目方面同意覃广华的答辩意见。
江西卫生院未提交证据,辩称,一、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前进公司,相关的安全施工责任应由前进公司承担。二、本案事故发生时,工程施工已经截止,原告与陈富泉、覃广华没有按相应规则进行机器拆卸,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三、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确认案涉覃广华的车辆在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证据证明是本司的保险责任。若查明原告是在覃广华车上受伤,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
平安公司辩称,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的身份信息,证明该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承诺书,证明前述四被告承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4.医院病例,证明原告遭到损伤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6.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时受伤;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575日,护理期为150日;8.覃宇生、张昌新、朱华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南宁市居住生活,损失应采城镇标准。被告王扬庭和黄开健:1.王扬庭身份证和前进公司信息,证明该两被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证明前进公司是施工主体;3.张东焰出具的两张收条及三份医院收据,证明该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500元,并代其垫付了968.1元医疗费,该款虽然未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内,但应计入损失总额由相应当事人分担。被告陈富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富泉身份情况;2.江西卫生院医技楼施工合同书,证明施工单位(接受劳务单位)是前进公司;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中7000元是陈富泉工资,黄开健拿去支付***医疗费;4.2016年12月17日收条,证明该日陈富泉交现金10,000元给***独生子张东焰作治疗用;5.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1月1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给张东焰收作***治疗用;6.2017年1月11日收条,证明该日张东焰收到陈富泉父亲陈海文现金5000元;7.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2017年1月26日陈海文转账10,000元给张东焰;8.2017年2月17日收条,证明该日张东焰收到陈海文现金10,000元;9.银行转回执,证明2017年3月23日张东焰收到陈海文转账5000元;以上累计5.2万元。被告覃广华:1.张东焰出具的收条4份;2.农业银行卡支付明细;3.黄开健出具的收条,前述三项证据证明覃广华已支付原告4.7万元;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发票,证明案涉车辆在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前进公司: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资质证书,证明该司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欲证明该司没有案涉拆除工程的资质;3.《江西中心卫生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拟建地块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及4.2016年合同签署登记(本)和刘某落款2017年12月18日的证明,证明案涉拆除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才签订,该司对案涉事故是事发后才知道;5.黄开健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撤场,案涉事故赔偿费用已结清,该司不知情,与该司无关;6.证人刘某、黎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拆除合同系本案事故发生后才签订的。被告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案涉车辆在该司投保有商业险,并当庭确认亦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公司:该司与覃广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挂靠期内事故责任由覃广华负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争议部分主要集中在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即认为不能证明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城镇标准、不能证明相关当事人的过错、不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均不认可被告前进公司的证据4-6,但均未能提出反证,且黄开健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伤者的部分与事实不符,恰恰映证了前进公司称王扬庭、黄开健等人有隐瞒事故的故意,故本院对该三项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案涉工程系先动工后签订合同,虽然***受伤时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是其清理现场、转移工程机械仍然属于必须的附带工作,故本院仍然确定其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江西卫生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及配套设施基础设施项目拟建地块旧房拆除工程开始施工,由王扬庭、黄开健所雇的施工队进行具体施工工作,陈富泉、***均是其中工人。2016年12月15日,该工程已基本完工,施工工人清理现场。陈富泉开钩机把钩机的钻机移位至覃广华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上,***则到覃车车厢上帮助拆卸钻机,拆卸完毕后,***没有正常下车,而是攀进陈富泉操作的钩机斗中,试图由陈直接操作移动钩机斗将***放至地面。此时覃广华启动货车离开工地,导致货车卡压到钩机斗里的***,致其受伤。陈富泉和覃广华随即将***送至江西卫生院救治,并于当日将其转院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月18日,***家人将其转至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禁烟,注意皮瓣保暖。注意右小腿外支架钉口消毒。继续当地医院治疗,隔天换药,术后12天予拆线。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之前禁止患肢负重行走,术后一年复查,如骨折达骨性愈合,则行取出右小腿外支架、克氏针内固定。4.如不适,及时复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24,207.31元。***住院期间,2016年12月20日,王扬庭、黄开健、覃广华以及陈富泉之父陈海文代陈富泉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受雇于(王扬庭、黄开健),在工地中南宁市江西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中受伤(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同意全部承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续赔偿事宜,由(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共同承担。”同日,刘某将一份由前进公司拟好的、并已由江西卫生院签字盖章的《江西中心卫生院住院医技楼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拟建地块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交给前进公司,由该公司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但落款时间却倒签为2016年12月8日。2017年5月17日,黄开健向前进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黄开健身份证号(),因在江西中心卫生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拟建地块旧房拆除工程完工撤场时,由于在将挖掘机配件装上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肢小腿受伤,经过治疗,现已全部愈合,医疗费及所有的费用已结清,本人在此承诺从2017年5月17日止,小腿受伤的事情与甘可全及所有第三方无关,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在***住院期间,王扬庭、黄开健代支医疗费或向其支付了共计11,468.1元;陈富泉支付给***52,000元;覃广华支付给***47,000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中覃广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桂A×××××号,该车在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前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后者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覃广华就该车与平安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前述合同期内。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其各项赔偿标准参考《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02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5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前进公司、江西卫生院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该六被告对***在施工工程中受损是否存在过错?现有证据证明,江西卫生院与前进公司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江西卫生院系发包方,前进公司系承包方,而实际施工的,则是王扬庭、黄开健施工队。王扬庭、黄开健虽然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首先,原告与陈富泉均指出二人系受雇于王扬庭、黄开健,工资系从王扬庭处领取;其次,在王扬庭、黄开健、覃广华以及陈富泉之父陈海文代陈富泉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原告是受雇于王扬庭、黄开健;再次,陈富泉称其已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有7000元是黄开健用其工资直接付给原告的,该事实亦有陈富泉和覃广华提交的证据3,即黄开健出具的一份收条所证实,易言之,黄开健可以直接控制陈富泉的工资,综上,本院确认王扬庭、黄开健与***、陈富泉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综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覃广华是该雇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西卫生院认为国家已经取消房屋拆迁资质,且其已将工程发包给前进公司,故其没有过错。房屋拆迁资质虽然取消,但不等于拆除房屋不再需要任何资质,而是由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所代替。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先由不具备任何工程资质的王名扬、黄开健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江西卫生院才与前进公司补签的施工合同;而前进公司则认为自己没有相应的拆除资质,且是事后才签的合同,因此不存在过错,但该答辩意见及其所举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对自己相应资质出借随意,刘某证言指出,合同是前进公司所拟好的,黎某(公司员工)证言则指出,虽然刘某没有告知事故,但是已明确案涉工程已完工,补签合同是为了走账。因此,江西卫生院和前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罔顾王扬庭、黄开健施工队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则对施工工人在施工中因安全问题遭受的人身损害,江西卫生院、前进公司以及王扬庭、黄开健三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本案亦查明,***在完成拆卸工作后,没有正常地从覃广华的车上下到地面,而是攀进陈富泉操作的钩机斗中,试图由陈直接操作移动钩机斗将***放至地面,而在场操作相应机、车的陈富泉、覃广华均明知此系违反常规操作亦未提出亦议,覃广华更是在未明确***是否已到达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启动货车欲离开工地,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造成***受损的后果,陈富泉、覃广华、***亦存在相应过错,且过错相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本院酌定,陈富泉、覃广华、***各自承担20%的责任,王扬庭、黄开健亦承担20%的责任,江西卫生院、前进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且王扬庭、黄开健与江西卫生院、前进公司对各自相应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本案是否存在相应的保险事故责任?平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是在覃广华车上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责任范畴。从现有证据分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第一时间对医院的陈述就是“被货车卡压”,则按常理推断,如果其是在覃广华的货车上受伤,正常陈述应该是被钩机卡压,故结合在场当事人覃广华、陈富泉、***的陈述,本院确认***受伤是其攀在陈富泉的钩机上离开了覃广华的货车、覃广华启动车辆离开时导致货车卡压***造成。另外,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现场各当事人均认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没有报警,案涉事故一直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直至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覃广华才意识到保险事故责任而申请追加当事人。而本案查明事实,是覃广华启动货车通行工地时造成了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障的事故范畴。故应由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先予赔偿。另本案已查实,本案事发时覃广华就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平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现原告及覃广华均请求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依法该公司应与覃广华就覃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平安公司认为其无过错、且与覃广华约定挂靠期间相关事故责任由覃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各项具体的损失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主要争执于其赔偿计算应采城镇还是农村标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其至迟从2004年起就一直在南宁市南宁市居住生活,各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一是没有提出反证,二是从本案现有材料和诉讼进程分析,原告***与被告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都是陆川县同乡,都明确在南宁市打工,***起诉时提交该四被告的地址均是南宁市地址,且本院依此采邮寄方式均能成功送达,故本院采信原告证人证言的相关部分,确认原告受伤时其南宁市生活、打工超过一年,故其赔偿应采城镇标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现有证据,本院确定***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24,207.31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551元,鉴定意见误工期575日,则本项损失为52551元÷365天×575天=82,785.82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请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人的护理费,鉴定意见其护理其为150日,则本项损失为51,137元÷365天×150天=21,015.21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虽无具体票据,但其因伤致残,需加强营养符合情理,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原告因伤送院治疗、复查等必然会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受到精神伤害,其请求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0,502元×20年×30%=183,012元。
原告还主张住宿费66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但均无相应票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共计432,920.34元,应先由渤海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0元,共计17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262,920.34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被告王扬庭、黄开健应赔偿52,584.07元,扣除已赔付的11,468.1元,尚需支付41,115.97元;陈富泉应赔偿52,584.07元,扣除已赔付的52,000元,尚需支付584.07元;覃广华应赔偿52,584.07元,扣除已赔付的47,000元,尚需支付5584.07元,平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西卫生院、前进公司各自赔偿26,292.03元,同时江西卫生院、前进公司与王扬庭、黄开健对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责任;余52,584.07元,本应由***自行承担,但现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承诺共同承担***的所有损失,该四被告对承诺书仍然是确认的,唯陈富泉在应诉后才辩称其上签字是其父所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综合全案材料分析,陈富泉在该承诺书签署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已经在履行其承诺,且未见其有提出任何异议,则实际上是对其父代签效力的确认,应视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自愿承诺承担***的损失,是该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良善风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照准,本应由***自行承担的52,584.07元损失部分,可由该四被告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承保的桂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承保的桂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承保的桂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000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承保的桂A×××××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170,000元;
五、被告王扬庭、黄开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84.07元,扣除已赔付的11,468.1元,尚需支付41,115.97元;
六、被告陈富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84.07元,扣除已赔付的52,000元,尚需支付584.07元;
七、被告覃广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84.07元,扣除已赔付的47,000元,尚需支付5584.07元;
八、被告南宁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项覃广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92.03元;
十、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92.03元;
十一、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与被告王扬庭、黄开健对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责任;
十二、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52,584.07元损失部分,由被告王扬庭、黄开健、陈富泉、覃广华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被告王扬庭、黄开健负担1842元,被告陈富泉、覃广华各负担1533元,被告南宁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覃广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各负担614元,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江南区江西中心卫生院与被告王扬庭、黄开健对各自负担的部分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玉明凯
人民陪审员 罗谊生
人民陪审员 利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竞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