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4659号
原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原酸洗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5564XA。
法定代表人:熊景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吴圩镇明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52129XL。
法定代表人:潘瑞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宏,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文岗,男,1976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第三人黄文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景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翾,被告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苏瑞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文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570.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0642.6元(以562570.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就“广西农垦明阳木薯良种繁育及生产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2年7月3日经各方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因对工程造价存异协商不下,双方商定由被告委托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267570.44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245000元、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再次支付200000元。经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5000元,尚欠562570.4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追款函,但其收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562570.44元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和数额均符合约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款项由原告的项目经理黄文岗领取,黄文岗领取工程款后是否交给原告,是原告与黄文岗之间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3.在历次的拨付款申请书中,均载明黄文岗是项目经理,被告有理由认为黄文岗是原告的全权代理人;4.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未作出约定;5.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黄文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即为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进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防腐工程等。
2010年8月20日,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1年1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与原告前进公司(承包人)签订《广西农垦明阳木薯良种繁育及生产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农垦明阳木薯良种繁育及生产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宁市明阳生化齐和木薯基地,工程内容为生产性基础设施、田间工程(包含土地平整、排灌渠、田间道路)、生产性辅助设施(蓄水池、喷灌、涵洞)等,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水电、喷灌、道路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以分项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后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732978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为石国峻;工程款预付:在签订合同且承包人进场施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通过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数额为60000元,该款全部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每月按承包人实际完成上月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剩余的40%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质保金无息退还),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并通过审计,且收到承包人开具的工程款发票,6个月内付清。每次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应附有下次完成进度及预计费用,在下次进度未完成前,发包人拒付下次进度款。
2010年9月19日,原告前进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黄文岗(乙方)签订《工程合作管理关系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西农垦明阳木薯良种繁育及生产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宁市明阳生化齐和木薯基地,工程造价为173294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条件为合格,工期要求为60日历天;管理方式为现场全权管理,包干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职责包括:主动进行工程项目联系,明确工程内容和相关条件,与甲方共同办理工程投标或议标手续、与业主谈判合同条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自主组织施工队,雇佣合法劳动力,配合相应持证上岗人员建立工地项目部,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消防、生活、物资采购、经济收支等,进行全面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规程和设计图纸施工;承担工程设计年限内的结构安全责任和《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义务;保证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专款专用。应交的营业税金和施工管理费按总造价7%计算,按拨款比例从工程款中扣交。所得税暂按拨款金额1.5%预交,工程保证金、社保金按有关规定交纳等。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第三人黄文岗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自述于2010年时签订完合同后,亦知道了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
2012年6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2012年7月3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双方均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3日,经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267570.44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1月21日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和《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对应数额为:2010年9月7日支付60000元,2010年10月13日支付245000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200000元。上述合计705000元。
2011年1月4日,第三人黄文岗向被告提交《款项申请书》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向第三人黄文岗交付两份金额共计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黄文岗在被告留存的复印件上签注“已收到原件”并签名。
2011年1月,第三人黄文岗向被告提交《款项申请书》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案外人马群艳交付两份金额共计1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案外人马群艳在被告留存的复印件上签注“已收到原件”并签名。
2011年5月,第三人黄文岗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黄文岗交付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黄文岗于2011年5月13日在被告留存的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到”并签名。
2011年6月,第三人黄文岗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黄文岗交付一份金额为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黄文岗于2011年7月8日在被告留存的复印件上签注“已收原件”并签名。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再次追款函》记载:原告已收到被告交付的涉案工程款705000元,尚欠562570.44元,希望被告尽快予以支付。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追款事宜的复函》记载: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送来的《再次追款函》已收悉,请原告派员至被告公司进行对账。
另查明: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8份)记载:付款方名称为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原告前进公司,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共计623000元。
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存根联》(1份)记载:付款方名称为被告明阳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原告前进公司,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共计630000元。该发票加盖“广西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
再查明:2017年9月4日,原告前进公司申请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所加盖的“南宁市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进行一致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2018年8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桂众邦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416867.88元,编号002的《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送检的“黄文岗”于2011年1月4日签署的《款项申请书》;送检的“黄文岗”签署的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338855.79元的《款项申请书》;送检的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12.9万元,申请单位负责人为“黄文岗”的《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送检的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10.4万元,申请单位负责人为“黄文岗”的《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证明机关为“南宁市公安局”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于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267570.44元。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广西农垦明阳木薯良种繁育及生产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0年9月19日与第三人黄文岗签订《工程合作管理关系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于2010年时已经明知,则此后对被告而言,原告与第三人在对外关系上具有一体性,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均为履行支付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对于前者,原告确认无异议的由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05000元。对于后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则原告所提交之由第三人签收之银行承兑汇票,即视为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虽经鉴定确认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交之《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款项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原告之公章,但此仅能说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相关申请表时未由原告予以确认,而如上文所述,被告向第三人之付款行为亦具有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效力。对于被告向第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案外人马群艳交付两份金额共计1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虽主张案外人马群艳与第三人黄文岗为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马群艳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款项的关联性,且原告及第三人黄文岗亦未对此付款行为予以确认,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则被告向第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20000元,加总被告向原告所支付之705000元,合计1125000元,而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67570.44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570.44元。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退回质保金,而双方直至2014年经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方才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参照原、被告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以在核定报告上在后签字的时间即2014年11月21日进行推算,扣留的5%的质保金至迟应于2015年11月21日前予以支付。此后,原告至迟于2016年12月13日进行了催告,原告又于2017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其时间跨度均未超过2年。根据上述所核定的未付款项的数额,远小于按工程价款5%所核定的质保金的数额,则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如上所述,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可视为质保金,质保金至迟应于2015年11月21日前予以支付,故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1月22日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2570.44元;
二、被告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4257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至工程价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2元、鉴定费7040元,合计17872元,由原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3元,由被告广西农垦明阳生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29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路 纳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