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81民初900号 原告: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长湖小学东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57944266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建安路21号综合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5564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中公司”)与南宁前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前进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0020元及利息6536元(利息计算:以80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为标准从2021年2月1日计至2022年7月1日为6536元;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前进公司因承建北部湾海产品市场路面修补工程项目需要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于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前进公司供应了被告***指定标号的混凝土,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前进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在《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前进公司、***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2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前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160020元,被告***已付款80000元,被告前进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0020元。被告前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前进公司辩称:其从未购买过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且***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0020元属实,但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不能支付货款是原告导致的,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原告悦中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签证单》,经结算需方尚欠供方混凝土款80020元。原告悦中公司代表***与被告***分别在《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签证单》落款的供方和需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悦中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要求提供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800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因被告***确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支持以80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本案资金占用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前进公司是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前进公司并未在《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砼供应签证单》***,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悦中公司购买混凝土是代表前进公司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前进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00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保全费982元,合计1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兴市悦中混凝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