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6965号
原告:浙江金之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之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路公司)与被告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经开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之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之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6630.0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设备移交之日即2019年12月25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鉴定费70000元、诉讼费3453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XX学校园智***亮化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对学校范围内部分区域299盏景观灯、路灯以及所有电缆进行更换;部署4杆10米高的**路灯,安装夜景照明灯具459盏,同时安装集中控制器和智***监控系统,并提供系统集成调试服务,合同总价4978435.27元,工期90天,竣工日期2018年9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日期完成全部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但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截止到起诉时共支付180万元,剩余34666630.09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经开区教育局当庭答辩意见为: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属实;鉴定结论扣减鉴定异议答复7021.29元;关于鉴定增量部分34408.10元双方未确认,原告在起诉中也没有提及增项部分,无法确定是原告施工,不应支持;关于鉴定机构规费55000元没有票据,要求支付没有依据;涉案工程款没有支付是根据双方约定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多次要求施工方予以确认,施工方拒绝确认,而且在法院起诉后鉴定前被告要求对方就相关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但因原告无法找到自己的挂靠施工人,无法确认才导致本案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不能成立;鉴定费在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一旦签字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支付,但原告仍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鉴定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金之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XX学校园智***亮化项目合同一份、银行回执单一份、工程签证申请单一份、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一份、XX学校园智***亮化项目工程验收自评报告一份、竣工结算书、调解协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
被告经开区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一份、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XX学校园智***亮化项目合同一份、银行回执单一份、工程签证申请单一份、调解协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付款凭证一份、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一份。
对于其他证据认定如下:工程设备移交清单一份,该移交清单有原告金之路公司及渭南中学的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学校园智***亮化项目工程验收自评报告一份,该自评报告有经开区教育局及渭南中学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竣工结算书未经被告经开区教育局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原告金之路公司与被告经开区教育局签订《XX学校园智***亮化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XX学校园智***亮化项目、工程地点:XX学校园内、资金来源:市级财政。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该项目对学校范围内部分区域已有299盏景观灯、路灯以及所有电缆进行更换;部署4杆10米高的**路灯,安装夜景照明灯具459盏;同时安装集中控制器和智***监控系统,并提供系统集成调试服务。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4978435.27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13.1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确定。14条工程款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设预付款,预付款比例合同价款总价的30%,预付款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15条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承包人将截止25日前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报表提交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收到3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7日内批复......本合同约定:承包人申报工程签证应在不超过需签证事件结束后7天内进行,超过此期限或在此期限内没有证据的工程签证,发包人有权会同监理工程师,根据自己的记录决定有限接受或拒绝接受;签证事件完成后,超过14天申报的,发包人拒绝接受。监理单位将在接到完成工程签证申报后的7日内根据自己的独立记录,完成对签证事件的核查,根据事实与合同规定,决定是否拒签或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接到签证后7日内完成对工程签证的复查和审批。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6.1条本合同进度款安每月提交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及结算单给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停止付款。16.2本合同完成后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后的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减去预付款和进度款后的剩余款项。16.3剩余结算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1年满后,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质保金金额。第八条工程变更:分部分项工程变更数量与招标的数量相比在±5%以内时,超出部分执行原中表综合单价,措施费用不予调整,计取规费和税金;单项工程变更数量超过招标数量5%时,超出5%部分的,综合单价执行调整后的综合单价(增加部分按中标综合单价下调2%;减少部分按原中标综合单价不变),计取规费和税金,措施费按35.1.(6)计算。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20.2工程竣工结算依据:(1)依据依法签订的本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资料和文件作为依据进行结算。(2)按照施工图设计施工,结算时工程量按现场计量认证进行计算。(3)工程量按实结算,中标综合单价不变。第十条关于违约、**和争议的约定:21.2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15日内按500元/天处罚乙方,超过15天,每天按1000元处罚,延误工期30日,视为承包方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15.1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不到规定标准,承包人要负责返工和整改。返工和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承包人必须全额返还发包人已付的工程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21.3条本合同贵安宇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发包人应按合同签约及工程进度款如期付款,发包人迟延付款超十五日的,自第十六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六违约金。发包人应在承包方发出验收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验收,非承包人原因,六十日仍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完成并合格。原告金之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18日完工,被告经开区教育局已向原告金之路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审理中,2021年12月10日,原告金之路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和签证部分进行鉴定,经“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华睿诚鉴字[2022]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合同所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4711253.72元,所完成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344408.10元,工程鉴定总造价为5055661.82元。被告经开区教育局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对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造价相应减少7021.29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之路公司与被告经开区教育局自愿签订《XX学校园智***亮化项目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之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经开区教育局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金之路公司剩余工程款。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其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意见书,对案涉工程以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4711253.72元,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337386.81元(扣减7021.29元),工程鉴定总造价为5048640.53元,被告经开区教育局已支付原告金之路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故被告经开区教育局应支付原告金之路公司剩余工程款2748640.5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0元且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金之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后的15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减去预付款和进度款后的剩余款项,但工程竣工后被告怠于审计,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金之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48640.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2748640.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之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34534元,应收30533元,由原告浙江金之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被告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负担2878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001元退还原告浙江金之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0元由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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